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一號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壹佰玖拾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整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另本金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像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九萬元整,借款期限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但最長以二十年為限,不另訂新約,利息如訴之聲明所載,另同意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遲延付息時,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故提出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存款帳戶明細數紙、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公文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丁○○、丙○○○二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如下:
一、陳述略稱:㈠依據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被告向原告貸款五百十九萬元,被告必須欠原告一百
零三萬八千元以上,才能視為全部到期,但被告並沒有欠原告這麼多錢,所以原告沒有資格說被告貸款全部到期,故原告無資格向被告要五百零四萬元。
㈡原告授權國泰建設公司辦理分期付價,有表見代理的意思,證據有三:⑴國泰建
設公司的銷售小姐 邱亞芸 及黃小姐在同一天把被告的印章從買賣契約書及貸款合約書一口氣蓋完;⑵國泰建設的廣告二百萬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與原告的貸款條件一致;⑶被告與國泰建設的買賣合約書的貸款條件與匯通銀行的實際貸款條件一致。另國泰建設與原告之大股東同為一人且股權佔一半以上可為佐證。
㈢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國泰簽約購買不動產的同一天,邱亞芸帶來原告
電腦列印之單據,清楚印出二百萬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五,超過二百萬部分年息八點五,與國泰建設買賣合約書加註條款之利率完全吻合,亦與國泰建設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在自由時報所登銷售廣告之利率吻合,足見原告授權國泰建設辦理分期付價,故原告不能逃避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拘束。
㈣被告希望半年內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往後三年只繳利息,三年後本利攤還,未繳部分併入本金,利息降一些。
二、證據:提出國泰建設銷售小姐名片影本一份、廣告影本一份、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列印之貸款利率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期還本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視為到期,故得依法請求償還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答辯稱,原告授權國泰建設公司辦理分期付價,故原告不能逃避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拘束。基上,兩造對於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之事實並不爭執,爭執重點僅在於原告是否受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拘束,現時不能主張全部貸款視為到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存款帳戶明細數紙、調整基本放款利率公文影本一份、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丁○○、丙○○○二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借據第九條第一項,已就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全部視為到期明文約定,兩造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
四、被告之答辯,顯係對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有所誤解,謹說明如下:㈠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
㈡根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係因向國泰建設公司購買不動產,而委由國泰建設
公司向原告申辦貸款,以支付購買不動產應付之尾款(參見契約加註條款第五條),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僅係申辦貸款之借貸關係,並不存有分期付價之買賣關係,且並非原告授權國泰建設辦理分期付價,從而被告誤引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分期付價買賣之規定,答辯稱原告現時不能對其主張權利,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肆萬貳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壹佰玖拾參萬壹仟零伍拾陸元整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三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佰壹拾壹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整,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八計算之利息。另本金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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