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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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8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8193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徐一帆 相對人綠紘環保清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臻 相對人 葉綵蓁 相對人 張紀宏 (業於民國104年4月11日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綠紘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葉綵蓁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綠紘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葉綵蓁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104年9月15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本件相對人張紀宏已於104年4月11日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而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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