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祥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祥瑞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