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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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哲選任辯護人邱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6099、11124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拾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及子彈罪嫌,惟就加重強盜、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部分矢口否認,然此部分業據被害人及相關證人證述在卷,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之製造槍彈罪嫌,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涉之加重強盜罪,係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該罪法定刑甚重,被告客觀上逃避刑事審判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坦承製造槍枝及子彈等犯行,復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日後恐將面臨重罪刑責,有事實足認其逃亡之可能,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4年7月15日實施羈押在案。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製造槍彈罪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所涉之加重強盜罪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罪刑甚重,考量被告面臨重責加身,逃亡以規避刑責之執行之動機必較一般人強烈,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正常之人之合理判斷,實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且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基此,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年10月15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