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5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5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561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周女星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宏寶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宏寶發給支付命令,並 陳明 債務人住於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而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與債權人陳明之地址相同,分別有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一紙及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又債務人雖籍設雲林縣四湖鄉○○村000號,惟經本院函請本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派員查訪,該址大門深鎖,債務人現已不住在該址,有本院雲院通非信決104年度司促字第5616號函(稿)及本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因債務人送達處所不明,應對其為公示送達,則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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