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195號被告 洪郁德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38號),經聲請人當庭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郁德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禁止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
104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4款亦有明文。
四、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嫌重大,且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應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然其餘羈押原因至今並未消滅,惟經本院審理後(本案已於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認可能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衡量被告犯罪情狀、可能宣告之罪刑、被告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後,認課予被告相當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方式,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地址,且限制出境、出海,以兼顧被告之權益、人身自由所受到之限制及防杜其再犯之風險。
五、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任意遷徙而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時(若有更改限制住居地址之必要,應陳報本院核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且若被告未遵期到庭而有逃匿之事實時,得依同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保證金,請被告務必注意,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吳軍良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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