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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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上訴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三字第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契約,上訴人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承攬對造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如附表所示工程,尚鼎公司違約將附表編號1之⑴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於尚鼎公司違約時,即對尚鼎公司有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民國99年5月21日之會議,中華電信並未表示不再追究尚鼎公司轉包之事,中華電信得依約沒收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保固保證金,及依履約保證金數額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審酌尚鼎公司已完成工程,改善缺失事項,保固期間已屆滿,及兩造就逾期完工爭議,中華電信僅扣罰工程總價之1%等一切情狀,認該違約金應酌減至1/10,始為允當,則中華電信得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98萬1,198元,尚鼎公司請求中華電信給付759萬5,003元本息,其中161萬3,80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玲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