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89號抗告人 黃安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安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1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14、16、17),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106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2罪曾經原審107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暨抗告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已定過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月及4年4月)及尚未定過執行刑編號1、15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6月、2月)加計後之總和(有期徒刑22年8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有108年執緝午字第176號、108年執午字第7925號之1、108年執更午字第2929號、108年執午字第4679號、108年執緝午字第177號、108年執午字第7925號、107年執午字第18352號、107年執午字第17385號,應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請施以合法數罪併罰云云。
四、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如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及公平正義原則無違。抗告人如另犯他罪合於一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者,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抗告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法院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聲請之罪名,併予裁定。抗告意旨以其尚有他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