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宜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宜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毒偵緝緝字」之記載更正為「毒
偵緝字」;倒數第3至1行關於查獲經過之記載補充為「嗣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因警偵辦其配偶涉犯毒品案件,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接受裁判,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背面),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所示罪刑,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被告周宜慶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宜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5日18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0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因警偵辦其配偶涉犯毒品案件而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周宜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