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1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亞倫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快過年,伊希望交保、限制住居,並每個月去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或101條之1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侵訴字第51號案件,經本院前以聲請
人經訊問後,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加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在案發前已在臺北一個多月都在超商或速食店趴著睡,沒有工作,銀行帳戶被凍結,沒有錢回高雄等情,足認被告居無定所,有高度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起羈押在案,並自107年10月24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合先敘明。㈡本院據以羈押聲請人之罪名為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
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非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聲請人復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查本案故於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2月13日判決判處聲請人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聲請人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涉情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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