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99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999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9990號債權人 黃正忠 債務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債務人 蔡曜年 債務人 梁瑾瑩
一、債務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蔡江乾、蔡曜年、梁瑾瑩同負票據責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29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101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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