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2 年審交易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2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昶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吳俊緯告訴被告林昶亨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4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