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四號上訴人 黃子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上訴人黃子珉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相關沒收之從刑(另上訴人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卷附高雄市凱旋醫院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4-109號)、同醫院九十九年二月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
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四分隊九十八年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及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等證據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提出理由狀主張警方在其租屋處屋內角落垃圾桶旁查獲僅殘渣之二小包毒品,非上訴人所有,可能是之前曾在該處與上訴人同住一段時日之 陳順科 、 吳明達 施用後所藏放,上訴人並不知情。因警員叫伊承認吸食,就不移送販賣毒品,上訴人為免牽連他人,怕麻煩才自白是自己所有。但警方嗣後失信另再移送上訴人販賣毒品,上訴人始知受騙,願供出實情,並聲請傳訊陳順科、吳明達作證,以資證明。然嗣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即聲明捨棄傳喚該二人作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並於原審審判期日承認犯罪,且對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均無意見(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原審調查證據結果,認上訴人罪證明確,因上訴人已聲明捨棄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而未傳喚陳順科、吳明達訊問調查,亦未說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尚難認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傳訊該二人作證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違背法令,核非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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