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素梅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素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叁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廖素梅基於毀損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2年6月21日凌晨4時42分許,在 吳鳳子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持竹竿敲打吳鳳子所有懸掛於其住處外牆上之監視錄影器,使該監視錄影器之連接線因而斷裂,致喪失連接監視錄影設備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鳳子。
2、於102年6月23日凌晨4時36分許,在吳鳳子之前揭住處前,持竹竿敲打吳鳳子所有懸掛於其住處外牆上之監視錄影器,使該監視錄影器之連接線因而斷裂,致喪失連接監視錄影設備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鳳子。
3、於102年6月25日凌晨4時25分許,在吳鳳子之前揭住處前,持竹竿敲打吳鳳子所有懸掛於其住處外牆上之監視錄影器,使該監視錄影器之連接線因而斷裂,致喪失連接監視錄影設備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鳳子。
㈡、廖素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2年6月28日14時44分許,在吳鳳子之前揭住處門口,徒手竊取吳鳳子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醬油禮盒1盒得手。
2、於102年6月29日上午5時25分許,在吳鳳子之前揭住處前,徒手竊取吳鳳子所有價值900元之書籍3本得手。
3、102年6月30日凌晨4時39分許,在吳鳳子之前揭住處前,徒手竊取吳鳳子所有價值5,000元之隱形內衣2套得手。嗣經吳鳳子察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鳳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毀損情形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㈡1至3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不知溝通,而持竹竿敲打告訴人住處外牆之監視錄影器,致告訴人所有之監視錄影器連接線斷裂,而不堪使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另為圖取自己之利益,貪圖不勞而獲,見有機可趁即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其行為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復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稍見悔意,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前科,及考量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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