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5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所為駁回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11月25日,以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該裁定已於97年11
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可證,惟抗告人仍未繳
納抗告費,此復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
,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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