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德鈺企業社購買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80,100元之優質女人美容商品商品2份,商品總價共
  計560,200元,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而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
  光銀行,下與新光行銷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
  姓名)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2份,詎
  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
  ,尚積欠373,480元未清償,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又上開欠款,迭經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
  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於95年2月17日至95年6
  月17日間陸續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2筆債務中各58,35
  0元,共計116,700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7月17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中之116,700元部分及其從屬權利讓予新光行
  銷,此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256,780元,及自95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新光行銷116,700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2紙、「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2紙、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256,78
  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116,700元,及自95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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