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
陸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德鈺企業社購買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280,100元之優質女人美容商品商品2份,商品總價共
計560,200元,並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
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而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新
光銀行,下與新光行銷合稱原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
姓名)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2份,詎
被告自民國95年2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
,尚積欠373,480元未清償,幾經催索,皆置之不理,是依
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
債務視為到期,且自遲延日起,應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又上開欠款,迭經新光銀行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而
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於95年2月17日至95年6
月17日間陸續代被告向新光銀行清償上開2筆債務中各58,35
0元,共計116,700元,新光銀行並於97年7月17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中之116,700元部分及其從屬權利讓予新光行
銷,此並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資證明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256,780元,及自95年7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新光行銷116,700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表暨消費性
商品貸款契約書2紙、「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
證明書2紙、分期付款本息沖銷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新光銀行256,78
0元,及自9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新光行銷116,700元,及自95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08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