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8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裁字第8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裁字第858號抗告人 周大舜 (兼 張碧琴 之被選定當事人)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弘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不服相對人民國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08869號處分書;選定人張碧琴不服相對人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73475號處分書,循序踐行復審程序後,合併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非適法,而以108年度年訴字第51號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自應歸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抗告人雖謂其居住臺中市,臺中市為侵權行為地,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如抗告人所稱,本件相對人既係依照立法院106年6月27日制定、總統106年8月9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95491號令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新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所為重新審定抗告人退休金之行政處分,自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成立侵權行為,是抗告人所述難謂有理。則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非適法,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優惠存款利率為年息18%,利息每月為新臺幣(以下同)17,264元,縱依年息9%計算,亦應為8,632元。然相對人不當計算,自107年8月1日起僅通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發給955元優惠存款利息,相對人顯有民法第186條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設於臺中市大里區,抗告人亦居住在臺中市,臺中市顯為侵權行為地,抗告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自有管轄權等語。
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職務關係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訴訟,例如俸給、銓敘、退休(包含退休及退休金發給之審定)等。至公務員退休後,其與機關之職務關係是否即不存在一節,此觀之107年11月21日公布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8條有支領、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另給與遺族一次撫慰金之規定;另同法第23條、第24條有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犯貪污罪或褫奪公權、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等情形,停止或喪失領受月退休金權利之規定;及現行公務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亦有相類之規定;同法更有就退休公務員原已審定之退休金予以重新計算之規定(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而各該情形,應由審定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同法第65條定有明文。公務員退休金之發給一經審定,其後尚存有退休金由機關予以變更之情形,亦即公務員於退休後,其與機關之關係在法定規定之範圍內,並未全然消滅,非謂公務員一退休,與機關即無任何關係存在。而公務員退休金發給之關係屬職務關係,其退休後,退休金變更之關係亦應認屬職務關係。從而,公務員退休後,因不服審定機關所為退休金重新計算之處分所生訴訟,即屬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該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對之有管轄權。
(二)本件抗告人及選定人不服相對人依公務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就其退休金為重新計算後分別作成之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08869號處分書、107年6月4日部退四字第1074473475號處分書,經復審程序後向原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係屬公務員關於職務關係之訴訟,而相對人及選定人之職務所在地在臺中市,原審法院就本件行政訴訟即有管轄權,乃原審以其對本件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有未合。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至他法院管轄,係屬違法,求為廢棄,其理由乃相對人之本項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一節,其理由雖非可採,惟原裁定既有違誤,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胡方新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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