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第25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天祥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6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㈡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本案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案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㈣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㈤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張天祥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19日中
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0日下午1時許,其行經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竟自長褲左口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丟棄在上址機車旁,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月6日下午6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4年4月7日上午10時16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天祥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6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4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暨扣案物品外觀照片9張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為佐。
㈢再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
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犯罪事實皆相符,均堪採信。
㈣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本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463號為免刑判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本案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毒品犯行並由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等情(詳細論罪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㈡部分所為,各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屢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治療處遇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一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均含有海
洛因成分,且分別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二、㈠至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犯行所施用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5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為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各1只、5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各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分別為0.0020公克、0.0020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均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自無從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沒收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容有誤會。又被告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工具,均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㈤而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係遭警盤查之際,自長褲左口
袋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將之丟棄在旁,為警當場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事實欄二、㈠部分,亦係因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被告房間內發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均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被告上開2次犯行,皆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張天祥│與事實欄二、㈠││││袋1只,驗餘淨││所示犯行有關││││重0.0560公克)│││├─┼──────┼───────┼───┼───────┤│二│海洛因│5包(含外包裝│張天祥│與事實欄二、㈡││││袋5只,驗餘淨││所示犯行有關││││重0.3990公克)│││├─┼──────┼───────┼───┼───────┤│三│殘渣袋│7只│張天祥│與本案犯行無關│├─┼──────┼───────┼───┼───────┤│四│分裝勺│1支│張天祥│與本案犯行無關│├─┼──────┼───────┼───┼───────┤│五│SAMSUNG行動│1支(內含SIM│張天祥│與本案犯行無關│││電話│卡1張、電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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