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慈月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1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楊慈月聲請意旨略以:㈠106年11月11日凌晨3時30分失火是小火經撲滅要報案不准報案,而失去先機,法官於108年3月18日當庭承認沒有火災鑑定報告,拿不出來就是沒有現場。㈡106年11月14日早上10時30分才報警,只有插座上一條延長線燒毀,桌上幾本書外皮燒焦,損失經微,第一時間我們夥同同事持滅火器撲滅後全部清除、消除、丟棄才去報警,已隔三天即70幾小時才報警,程序不對。㈢4名證人都不在場,也能出庭作證、作筆錄,也能起訴,錯誤。㈣光碟一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法判定縱火火光。㈤扣案打火機鑑定結果,沒有DNA。㈥調查中將我們照片跟一些現行犯貼在一起,害我2年多來無法找到工作,生活出問題。㈦在第一審律師找證據,2:22至2:27分之5分鐘是進入辦公室看文件,門是開的,後來入辦公室,至2:
46分才發現有火光經撲滅已過19分鐘,看文件書櫃之處理,桌上火源有5-6公尺之遠,無法隔空點火。㈧第二審律師又更詳細找出證據,每個有爭論之處都定格放大,但都沒有類似打火機的東西,沒有犯罪事證。㈨庭上宣示和解,請求林園區公所調解,調解不順利。㈩判我們2年有期徒刑,於10
9年3月10日下午入監執行,我們不服,沒有理由有功不賞,還要判刑,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聲請本件再審,並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聲請傳喚 裴氏香 到庭證明聲請人未放火。
三、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99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判處罪刑確定,係以:
㈠被告即聲請人(下同)確自105年7月1日起,在「 慈佑 護
理之家」擔任護理師,於106年11月11日值大夜班時,見2樓辦公室發生火災,遂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找來越南籍照服員裴氏香協助滅火,並先在辦公室門口以手機拍攝火勢,才與裴氏香手持滅火器入內滅火,復撥打電話向護理長 黃禾臻 告知失火,另由裴氏香通知5樓、3樓之照服員 徐瑞霞 、越南籍照服員 黃氏泰 過來幫忙,終將火勢撲滅,僅燒燬護理長黃禾臻辦公桌上、屬「慈佑護理之家」所有、放置在塑膠製文件夾之紙類文件,及原本放在冰箱上之空藥袋。「慈佑護理之家」調閱監視器畫面,直至106年11月14日始報警,經警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護理站櫃臺扣得打火機1支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禾臻、徐瑞霞、裴氏香等證述相符,並有刑案勘察報告及慈佑護理之家財物遭縱火案相片冊、勘察採證同意書、2017年11月慈佑護理之家班表、被告上下班打卡紀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提供之火災現場拍攝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打火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發現2樓辦公室內發生火災後,照服員裴氏香、徐瑞霞
先後進入該辦公室內滅火,並未發現電線走火之情事,業據證人裴氏香於法院證述明確,並證稱:當日凌晨2時45分許,我和被告站在2樓辦公室門外看到裡面起火,桌子正中央有文件夾在燃燒,那時火還很小,我想用濕毛巾蓋住,但被告表示要先拍照作證,就在門口拿手機拍照,被告拍照後火勢變大,我和被告拿滅火器進入辦公室內滅火,當時我只看到桌上著火,用滅火器噴桌上的文件夾,沒有注意到冰箱前面地上有東西起火,後來我進入辦公室整理才發現地上有燒過的痕跡;電線沒有起火,桌上燃燒文件夾附近也沒有電線;我滅完火後離開辦公室,現場還在冒煙,以為已經完全撲滅就將滅火器放回原處,我叫徐瑞霞下來辦公室,徐瑞霞發現紙張還在燃燒,才將那些資料拿到浴室沖水等語,核與證人徐瑞霞證稱:案發時我在5樓工作,裴氏香跟我說「阿姨,2樓發燒」,他叫我下來看,我抵達2樓時,發現辦公室全部都是煙,我要打開辦公室的門,被告阻止我打開門表示煙會冒出來會有火警警報,我趁被告在護理站打電話給護理長黃禾臻時,將辦公室門打開,看到桌上文件夾裡面還有一點火苗在冒火,後來我依照護理長黃禾臻在電話中指示將整個文件夾拿到浴室沖水,嗣後才看到冰箱前地上藥袋有燒過痕跡,查看辦公室內電線並無著火,辦公桌燃燒的文件夾附近沒有電線,也無電話線,電線都在地下等語相符。證人裴氏香、徐瑞霞與被告均為同事,並無恩怨或糾紛,僅係夜間值班期間「經被告通知」2樓辦公室內發生火災進而協助滅火,偶然在場目睹見聞現場火勢燃燒情形,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㈢依被告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及勘察現場照片顯示,護理長
黃禾臻辦公桌上文件靠近中間之文件夾燃燒中,尚未經移動,可見該處為起火點,而該起火點附近靠牆處雖有電話及傳真機,但線路均無起火燃燒之痕跡,起火點亦無電線經過或延長線插座,且起火之文件等均有不易引燃之塑膠外皮包覆,並無任何電線起火之跡象;冰箱前方地上之建佑醫院藥袋燃燒中,其中1個幾乎已經燒燬而無法辨識,另1個僅部分燒燬,尚可辨識為藥袋,而藥袋附近雖有延長線插座及部分延長線在藥袋之下,惟均無燃燒之現象,甚至其中1個空藥袋燒成灰燼後,在旁之延長線亦無燻黑之情形。另參以聲請人陳稱:空藥袋平常是放在2樓辦公室的冰箱上等語。然冰箱上並無燃燒或燻黑之痕跡,可見空藥袋遭人蓄意放在地上靠近延長線點燃之可能性極高。
㈣就上開二處起火點之相對位置而言,辦公桌位於辦公室正中
央,且文件夾在辦公桌上燃燒,而冰箱則在辦公桌右後方靠牆鐵櫃旁,且空藥袋在冰箱前方之地上燃燒,二處既未緊鄰亦無延燒,起火點一在桌上、另一在地上,二者高低不一,又無電線或插座燃燒之跡象,足認辦公室內應無電線走火之情。辦公桌上文件燒燬之情況,主要在文件上方,而文件上方及四周既無電線,亦無火星自天花板掉落引燃文件之情形,核與電線走火由下往上燃燒物品之常情不符,益徵本案非辦公室內電線走火引發火災甚明。因此,2樓辦公室內發生火災,起火點分別在護理長黃禾臻辦公桌上文件夾、冰箱前地上空藥袋,又辦公桌上文件夾附近並無任何電線、插座,冰箱附近之延長線插座、電線及冰箱本身均無碳化燻黑之情形,且證人裴氏香、徐瑞霞進入辦公室內滅火時,僅見辦公桌上文件夾著火,而後發現冰箱前地上空藥袋受燒情形,並未發現電線走火之情事。是本案非辦公室內電線走火引發火災,至為灼然。
㈤經原審先後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於2時14分19秒
:一女子(即被告)坐在護理站櫃臺內,斜對面之辦公室大門開啟,且關閉燈光,尚未出現任何火光或閃光或煙霧;2時22分45秒:被告開啟辦公室電燈並進入辦公室;2時26分42秒:辦公室開啟之大門出現閃爍亮光之影像;2時27分23秒:被告走出辦公室,先關閉辦公室電燈,再將右手所持物品換到左手;2時41分4秒:辦公室開始出現閃爍光影,被告走出護理站櫃臺往辦公室方向觀看;2時44分21秒:護理站上方天花板出現煙霧流竄,辦公室持續有閃爍光影;2時45分2秒:另一女子(即裴氏香)出現在護理站;2時45分15秒:被告持手機與裴氏香一前一後走近辦公室,此時辦公室內仍有閃爍光影;2時45分34秒:被告進入辦公室,裴氏香站在門外觀看後離去;2時45分56秒起:被告走出辦公室開燈,再進入辦公室,裴氏香隨後進入辦公室,隨後裴氏香走出辦公室前往樓梯轉角處,與被告一起拿取滅火器進入辦公室;2時46分59秒起:裴氏香手持滅火器走出辦公室,將滅火器放在地板,先開啟外牆窗戶,被告持手機朝辦公室拍照後關上辦公室大門,裴氏香則返回將滅火器放回原處;2時49分1秒起:被告多次進出辦公室,此時護理站天花板又煙霧瀰漫,辦公室大門出現閃爍光影;2時54分56秒起:被告再度持滅火器進入辦公室,辦公室大門仍有閃爍光影,隨後走出辦公室將滅火器放回原處;2時55分40秒起:裴氏香上樓,隨即與另一女子(即徐瑞霞)出現在護理站;3時2分44秒起:有一女子(即黃氏泰)下樓,原本要進入辦公室,因受不了煙霧而往回走,被告則進入辦公室將窗簾拉開。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第1次進入辦公室前,該辦公室
大門開啟且未開燈,直至被告第1次開燈進入辦公室時,並無任何人從辦公室出來,除有上開勘驗結果可參外,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可見在被告進入辦公室前,辦公室內並無其他人,僅有被告1人在護理站值大夜班(即凌晨零時至上午8時),故本件火災與他人無涉;被告第1次進入辦公室前,辦公室尚未出現火光或閃光,且護理站之天花板亦無煙霧,可見在被告第1次進入辦公室前,辦公室並無引火燃燒之情;辦公室內窗簾在火災發生前係拉上,直到火勢於凌晨3時許撲滅後,被告進入辦公室始將窗簾拉開乙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另辦公室大門初始出現閃光影像時,係呈完全開啟狀態,而與牆壁及被告拉起窗簾之窗戶幾乎平行,倘若是窗外之車燈或號誌照往該窗戶,殊難想像會經由折射而呈現在辦公室大門上,何況從畫面開始至被告第1次進入辦公室之將近8分鐘時間內,辦公室大門從未呈現閃光影像,且辦公室在2樓,而一般車輛車燈設計係往前照亮道路,實難在近距離往上照亮2樓窗戶,加以辦公室內尚有窗簾之阻絕,應無可能造成辦公室大門之閃光影像。又,辦公室窗戶面臨馬路,屋外適有交通號誌,案發時間不論該路口是閃光號誌或有紅綠燈號,倘若映在辦公室大門之閃光影像是號誌燈光,實無可能在被告第1次進入辦公室前沒有閃光影像映在辦公室大門上,而在被告進入辦公室後才有閃光影像產生,故出現在辦公室大門之閃光影像,應係辦公室內著火之現象。
㈦被告第1次進入辦公室停留約4分鐘後,辦公室即有起火現
象,迨被告走出辦公室,將手上物品放到護理站桌上約莫14分鐘後,辦公室又再度起火,在此期間亦無他人進入辦公室;復參酌本案並非電線走火所致,已如前述,堪認本案火災確係被告進入辦公室點火引燃至明。故被告放火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走出辦公室所握物品短小,雖未能從監視器畫面看清究竟係何物,然以打火機點火乃日常慣用方式,而打火機既便宜、安全、易於購買與攜帶,且本案確實在護理站扣得打火機1支,扣得地點核與被告點火後放下手中物品之處所相符。再參以「慈佑護理之家」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且製造不實證物誣陷被告,既損人又不利己,只會造成住民恐慌,進而影響企業形象與營運,並招來刑責與賠償責任,足認扣案之打火機應係被告點火之工具無誤。故被告使用扣案之打火機放火燒燬前揭物品之事實,亦堪認定。
㈧關於被告在辦公室起火前,進入辦公室之原因部分,被告於
於偵查中陳稱:案發前進入辦公室幫住民拿藥、包藥及拿取護理站所需要填寫的相關表格單張云云;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進入辦公室查閱病歷,沒做其他事情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屬可疑。且從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凌晨2時27分許,第1次走出辦公室時,手上除握有一小型物品(即扣案之打火機)外,並未持有任何文件表格或藥袋,足認被告前揭所述進入辦公室之原因均非事實,不足採信。關於被告第1次進入辦公室前,在護理站櫃臺處翻找皮包內物品部分,被告雖辯稱是衛生用品云云,果若被告於案發時適逢生理期,而有使用或更換衛生用品之必要,因使用或更換衛生用品屬極為隱私之行為,自應前往房間、洗手間或浴室更換為常情,然辦公室內並無廁所或浴室,且2樓浴室係在辦公室外,除有現場照片可參外,亦據證人徐瑞霞於原審述明確,且辦公室隨時可能有人進出,實非使用或更換衛生用品之適當場所,遑論,被告走出辦公室後,係將手上所持之物品放在護理站櫃臺上,顯不可能將更換過之衛生用品放在該處。被告此部分所辯,礙難採信。辯護人稱:被告當時手中是拿手機云云,惟與被告之辯解(拿衛生棉)亦不相符,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憑。
㈨本案起火點共有二處,分別在護理長黃禾臻辦公桌上及冰箱
附近,已如前述,其中辦公桌上之起火點位在高處,其火源(即各項文件)較多(整桌文件)、火勢較大,且較靠近辦公室大門;另一冰箱附近之起火點位在地上,其火源(即藥袋)較少(地上2個藥袋),並距離辦公室大門較遠,且中間有一深色木椅阻隔,有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參,可見辦公室大門呈現閃光影像應是辦公桌上文件燃燒之現象,至於藥袋在冰箱前地上引燃時,未必有閃光反映在辦公室大門上,故不能以被告走出辦公室後10餘分鐘,辦公室大門未出現閃光影像,逕認辦公室內無著火情形。故被告辯稱:我從辦公室出來後約14分鐘,監視器影像才出現疑似火光之畫面,如果是我點火,不可能經過10幾分鐘才看見火光云云,亦無足採。
㈩經第一審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錄影光碟播放流暢
並無剪輯之痕跡,畫面上方顯示錄影日期為「2017/11/11」,錄影時間運作正常並無異狀,且畫面中之人物影像均係呈現自然、無修改痕跡,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滅火過程係被告先與裴氏香一同拿著滅火器進入2樓辦公室內,被告走出辦公室將辦公室門關上,裴氏香將滅火器放回原處,之後被告又獨自進入辦公室內並將門關上,見裴氏香出現在護理站,與裴氏香交談後,裴氏香旋自2樓跑上3樓,接著,徐瑞霞與裴氏香一同出現走近2樓辦公室,徐瑞霞將辦公室門推開,見辦公室內煙霧瀰漫,被告旋將辦公室門關上,徐瑞霞再度將辦公室門推開,查看辦公室內狀況,被告再次將辦公室門關上。被告遂在護理站櫃臺撥打電話,再將電話交由徐瑞霞接聽,嗣由徐瑞霞指示被告及裴氏香、黃氏泰進入辦公室內滅火各情,核與證人裴氏香、徐瑞霞上開證述相符;又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影光碟影像有無剪接、內容增刪、濃縮或其他異常情形,該局以「EPSONV600彩色掃描器掃描、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視影片畫面」為鑑定方法,以送鑑光碟隨附之「DVFPlaye
r」應用程式播放「00000000-000000(2.14)」、「00000000-000000(2.24)」、「00000000-000000(2.34)」、「00000000-000000(2.44)」等4個待鑑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分別以該局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待鑑片段畫面:①「00000000-000000(2.14)」擷取畫面上方時間「02:22:00至02:24:18」之待鑑片段(02:24:18為該影像檔案錄影結束時間),共1,492幀畫格。②「00000000-000000(2.24)」擷取畫面上方時間「02:24:19至
02:28:00」之待鑑片段(02:24:19為該影像檔案錄影起始時間),共2,245幀畫格。③「00000000-000000(2.34)」擷取畫面上方時間「02:41:00至02:44:00」之待鑑片段,共1,907幀畫格。④「00000000-000000(2.44)」擷取畫面上方時間「02:49:00至02:52:00」之待鑑片段,共1,927幀畫格。⑤經逐格檢視監視器待鑑片段連續畫面,各畫格時間標籤及畫面動作連續不中斷,畫素大小、清晰程度、亮度及對比度均相似,亦無畫格缺漏、前後亮度差異及修飾塗抹痕跡等異常情形,並未發現該影片有錄影中斷或剪接之情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資料及分析表存卷足憑。均在在證明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無剪接、內容增刪、濃縮或其他異常情形,益徵監視器影像真實無訛。是被告辯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有變造之嫌,遭人栽贓云云,顯非可採。至於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如上,被告執此辯稱監視器影像遭人變造云云,亦無所據,附此敘明。
被告發現辦公室內辦公桌上文件夾、冰箱前地上空藥袋著火
時,第一時間是在辦公室門口拿手機拍攝,並非直接進入辦公室內即時滅火,之後徐瑞霞跟著裴氏香抵達2樓,二度將辦公室門推開欲查看辦公室內火災情形,均遭被告關上辦公室門阻止各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裴氏香、徐瑞霞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是依被告從事護理之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其發現辦公室內發生火災,理應知悉辦公室內存放大量卷宗資料,如不盡快在短時間內撲滅火勢,極可能延燒引發大火及濃煙,造成嚴重人員傷亡,又消防人員到場處理詢問現場目擊者或其他協助滅火之護理人員,即可確認現場起火點在何處,毋庸現場目擊者自行拍照存證,甚且被告見徐瑞霞到場打開辦公室門,欲確認辦公室內之火勢是否完全撲滅,竟二度將辦公室門關上,放任辦公室內火勢繼續延燒,產生更多濃煙,衡情,辦公室內之火苗如未完全撲滅,仍會繼續燃燒,甚至會透過中央空調飄散至其他處所,護理之家行動不便之老弱住民吸入煙霧容易嗆傷;又護理之家衡情多置有氧氣筒等維生設備,如火花飄至上開維生設備,一旦氣體溢漏,恐造成更大火勢致逃生不及。被告發現火災後竟先拍照再一起參與滅火,並阻止徐瑞霞打開辦公室門確認火勢,其舉動顯與一般發現起火後心急救火之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所任職之「慈佑護理之家」發生火災,起火處多有紙類文件、布簾等易燃物足以延燒至其他物品,此觀卷附現場照片即明;又係在室內,火災現場並非無其他物品而僅有上開起燃之紙類文件,被告點火之範圍雖非廣,但在有其他可能延燒物品在旁之情形下,如果火勢未經即時撲滅,在上開紙類文件之可供燃燒之部分皆燃燒殆盡後難認會自然熄滅,自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被告辯稱:遭人惡意栽贓誣陷云云,應非可採等情,憑以認定被告確有進入2樓辦公室內,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護理長黃禾臻辦公桌上文件夾,及拿取冰箱上空藥袋引燃縱火,因而引起本案火災之事實,已詳敘其得心證及證據取捨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四、聲請人雖於本院調查時聲請再傳喚證人裴氏香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未放火云云。惟如確定判決所引之證據及論證,證人裴氏香係起火後始到場,因此,其無從證明聲請人是否有放火之行為至為顯然。足徵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所主張者均係對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