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原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吉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法扶律師)
吳岳龍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吳顏淑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杜志雄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杜耀順
江麗華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奇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
40、48號、108年度選偵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吉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山地原住民桃源區第1選舉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與其配偶即被告吳顏淑貞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初某日,共同駕車前往被告杜耀順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請託杜耀順、被告江麗華夫妻支持投票予吳清吉,並於欲離去之際,由吳顏淑貞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3000元為1捆,共計6捆)塞入江麗華之口袋內,而以1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杜耀順、江麗華行賄,以換取杜耀順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6人於系爭選舉投票支持吳清吉,杜耀順、江麗華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由江麗華收受1萬8000元之現金,而有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㈡於107年11月初某日傍晚,共同駕車前往被告杜志雄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向杜志雄拜票,並由吳清吉於與杜志雄握手之際,將現金3000元塞入杜志雄口袋內,同時出言請求杜志雄於系爭選舉支持吳清吉,以此方式向有投票權之杜志雄行賄買票,行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杜志雄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之現金,而有許以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接獲情資後指揮警調人員追查,而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皆 坦承渠 等分別有收受吳顏淑貞、吳清吉所交付之賄款,並扣得杜耀順交付之賄款1萬8000元,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被告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檢察官認被告5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清吉、吳
顏淑貞之供述、證人即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之供述與證述、107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1份、扣案之現金共計2萬1000元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均承認公訴意旨所載之投票收受賄賂犯嫌;然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皆辯稱:其等雖曾兩度至杜耀順、江麗華之住處拜票,但均係偕同助選團隊共6、7人一同前往,且第1次拜票時,杜耀順、江麗華均不在家,第2次亦僅在屋外之涼亭拜票,未有行賄之舉;杜志雄之部分,其等僅有搭乘宣傳車路過以廣播拜票,未曾獨自請求杜志雄支持或向其行賄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
㈡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涉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部分:
1.被告吳清吉為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2屆山地原住民桃源區第1選舉區區民代表之候選人,証人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於上開選舉中為有投票權之人,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夫妻曾於107年11月初某日前往杜耀順、江麗華夫妻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請杜耀順、江麗華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支持投票予吳清吉等情,業經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140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且經證人杜耀順、江麗華於警詢、偵查中證陳在卷(杜耀順部分,見選他128號卷第67至71、75至77頁;江麗華部分,見選偵40號卷第69至71頁),復有107年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08年3月8日高市選一字第1080000424號函及所附選舉人名冊(見選他
128號卷第9至11頁;原選訴1號卷一第73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涉嫌向杜耀順、江麗華賄選行賄買票部分:
⑴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於107年10月底或11月
初某日,共同駕車前往被告杜耀順位於高雄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請託杜耀順、江麗華支持投票予吳清吉,吳顏淑貞並於欲離去之際,將現金1萬8000元(每綑為千元紙鈔3張,合計3000元,共計6捆)塞入江麗華之口袋內,而以1票3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杜耀順、江麗華行賄等情,則被告吳顏淑貞與証人江麗華係交付與收受1萬8000元賄款之當事人,而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均稱於向杜耀順、江麗華拜票時,並未進入証人杜耀順、江麗華住家內等情,先予敘明。
⑵證人江麗華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當時吳清吉、吳
顏淑貞兩個人來拜票,後來吳顏淑貞說要上廁所,我就去開燈,吳顏淑貞從廁所出來後就往我口袋塞東西,我拿出來看是錢,當時杜耀順在客廳等語(見選偵48號卷第134至135頁)。而依杜耀順、 杜麗華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杜耀順、江麗華住家客廳與廁所相關位置圖與相片(見本院卷第365、373至382頁),可知進入杜耀順住家房屋前,須先走三階之階梯至房屋外面之走廊,再打開住家大門之鐵門,始能進入房屋內之客廳(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相片);從房屋內之客廳走至屋內廁所、浴室,須經過左側兩間臥室、右側1間臥室及餐廳、廚房牆壁外側兩側之走道(見本院卷第374、375頁相片),進入餐廳、廚房前,則須開啟一扇隔開走道與餐廳、廚房之鋁門(見本院卷第374、37
9頁相片),而廁所、浴室位於餐廳、廚房角落,且廁所、浴室之鋁門位置係面向餐廳、廚房內與右側臥室之牆壁,而並非面向客廳之方向(見本院卷第376、377、379頁相片),且與客廳呈斜角對向之位置,故依卷附相片所示,客廳因有兩側臥室及通往餐廳、廚房走道之阻隔,致無從於客廳看到廁所、浴室。而証人江麗華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復証稱:吳顏淑貞上廁所時,杜耀順在客廳等語,故証人江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杜耀順坐在客廳走道旁,算是面對面,所以有看到吳顏淑貞塞錢給我,我向被告吳顏淑貞表示如此不妥時,杜耀順有看我、瞪我 云云 (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
424、324頁),及証人杜耀順於偵查中証稱:我有目睹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云云(見選他128號卷第76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當時坐在斜對面,有看到吳顏淑貞塞錢給江麗華,而江麗華於吳顏淑貞塞錢時,沒有轉頭看我,也未以表情徵詢我意見云云(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397至
398、416頁),均與廁所、客廳相關位置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而不足為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有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之補強証據。
⑶証人江麗華於108年1月17日時偵查中所為被告吳顏淑貞係
從廁所出來後就往其口袋塞1萬8000元,已如上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吳顏淑貞借完廁所出來塞錢給我時之地點位在廁所出來靠近客廳的走道云云(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
431至432頁),已有扞格;証人杜耀順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吳顏淑貞是在走廊一出來的走道(即走向餐廳走道與客廳交會處)交付賄款予江麗華時,我剛好看到云云(見原選訴
1號卷一第396頁),雖與江麗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証述相同,但與江麗華於偵查中之証述內容有異;又証人江麗華、杜耀順其於原審所繪製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之位置(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481、471頁),亦與江麗華於偵查中所証述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之位置不同,故証人江麗華、杜耀順於原審理時有關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位置之証述及兩人所繪製之交付賄款位置圖,亦均不足做為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有向杜耀順、江麗華賄選買票之補強証據。
⑷證人江麗華於108年1月17日偵查中證稱:吳顏淑貞從廁所
出來後就往我口袋塞東西,我拿出來看是錢,就說這樣不好吧,吳顏淑貞就說沒有關係並拜託幫忙,吳清吉、吳顏淑貞回去後,我就跟杜耀順說,並將錢交給杜耀順;吳顏淑貞塞錢時,杜耀順人在客廳,客廳到廁所有1條走道等語(見選偵48號卷第134至135頁),即証人江麗華係於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離開其住家後,始將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其收受之事,告訴杜耀順已明,則杜耀順於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離開其住家後,方知道被告吳顏淑貞交付賄款予江麗華之事,洵堪認定。故証人江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証稱:我先生可能、應該聽得到吳顏淑貞講:這樣不好吧等語(見原選訴
1號卷一第424、425頁),係其主觀臆測之詞,及証人杜耀順原審審理時証稱:我有聽到江麗華說:這樣不好吧云云(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398頁),亦均不足為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有向江麗華、杜耀順賄選買票之補強証據。
⑸証人杜耀順之住家大門係位高雄市桃源區內往所居住部落與
其他農地之三角窗處,大門有安裝1座對開之矮鐵門,從矮鐵門進入後,須經過一條步道,始能抵達杜耀順住家前之廣場,廣場上有戶外廁所及涼亭,從廣場須先走上前述3階之階梯而走上杜耀順住家門前之走廊等情,有杜耀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之杜耀順住家相關位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66至372頁),而証人江麗華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吳清吉等人來拜票過3次,第1次是在我住處外涼亭,第2次與第3次都有進到家裡,且3次都是傍晚時分抵達,其中第
2次是他們來了,就打開門讓他們進來坐,第3次他們打開門就進來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421、430至431頁),與証人杜耀順於原審審理時所証:吳清吉等人第1、2次拜票之時間是在中午附近,故就在屋外涼亭及桌椅,那邊比較通風、涼快,第3次拜票之時間則在傍晚,我在休息,大門沒關,所以他們直接進來,我就請他們進來客廳坐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393、394、395至396頁),即有差異,則証人杜耀順、江麗華所証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曾去其等住家3次之証述,亦不足為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確有前往其住處3次之補強証據。
⑹証人杜耀順於調詢証稱:吳清吉等人離開後,我請江麗華把
吳顏淑貞塞給她的錢,拿出來清點,總共有6綑紙鈔,每綑3000元,共計1萬8000元(見選偵48號卷第24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証稱:1萬8000元是在交給檢察官時點算的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399頁),亦與証人江麗華於原審審理時所証稱:從107年11月初到同年月22日杜耀順去調查局做筆錄這段期間,我和杜耀順沒有討論要如何處理吳顏淑貞所交付之1萬8000元,錢由我先生收起來,我們沒有算錢有多少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425至426頁)不符。且証人杜耀順與江麗華既收受被告吳顏淑貞所交付之賄款,則其等2人對此事之印象必相當深刻,然兩人卻對其等究竟係於何時清點並確定被告吳顏淑貞所付予江麗華賄款之不易混淆之單純事實,卻為矛盾之証述。復酌以杜耀順於檢察官偵訊後,雖提出現金1萬8000元交予檢察官扣案,此有扣案之上開現金可佐,證人杜耀順並證稱:該1萬8000元現金即係吳清吉、吳顏淑貞所交付賄款之錢,我是原封不動交給檢察官,沒有和我自己的錢放在一起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41
5至416頁)。惟查,檢察官將扣案6綑共18張千元紙鈔及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之指紋及掌紋(檢察官未採取証人杜耀順及江麗華指紋及掌紋一併送驗),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經該局鑑識中心以1,2-Indanedione法、 寧海德林 法處理結果,並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掌)紋等情,亦有該局
108年1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830000700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指(掌)紋卡可稽(見選偵40號卷第57至61頁),故証人杜耀順所交付予檢察官扣案之1萬8000元千元紙鈔,亦不足以做為被告吳顏淑貞交予証人江麗華賄款之補強証據。
⑺依公訴意旨所載,本件是檢察官依接獲情資後,指揮警調人
員追查,而証人 翁清木高謝阿招 、謝 杜美花謝春梅簡秀連謝有財 等人之調查筆錄之訊問地點,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之偵查庭,有該等筆錄可參(見選他128號卷第15至17、23至26、33至50頁),足見翁清木等6人係檢察官依據情資而請市調處人員詢問,然証人翁清木、高謝阿招、謝杜美花、謝春梅、簡秀連、謝有財於調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未經被告吳清吉等人行賄等語(見選他128號卷第15至18、21至25、31至44、47至49、53至54、57至62頁),其中証人謝春梅更証稱:我實際上長住高雄市○○區○○街(詳細地址,見他128號卷第39頁筆錄),幾乎不回北進巷(即其設籍桃源區之地址,詳細地址詳上筆錄)居住,所以絕對沒有這件事,就像今天高雄市警方就是前往北進巷找我,找不到我經過連絡才到我前述鳳山區住處帶人,所以我不知道桃源區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選他128號卷第39頁),則檢察官所獲得之情資,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⑻證人杜耀順、江麗華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其等對被告吳清
吉等人為不利之證詞後,被告吳清吉等人曾3度至其等住處欲影響其等之證詞,被告吳清吉等人並曾因本案,事後調查其等女兒擔任保育員之事宜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401、414、427至428頁),證人即本件承辦調查官許書銘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耀順曾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反映上情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378至379頁),並提出其與杜耀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佐(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449至459頁)。惟觀之證人許書銘之證述以及上開LINE對話紀錄照片,僅能證明証人杜耀順曾向證人許書銘陳述上揭遭被告吳清吉等人於本案發生後,欲影響證詞之情事,然証人杜耀順、江麗華於調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証述,仍係基於自己之確信而為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有向其等賄選買票之証述,然証人杜耀順之証述及江麗華於10
8年1月17日第1次偵訊後所為之証述,均不足為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有賄選買票之補強証據,已如前述,故証人杜耀順、江麗華及許書銘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証述及LINE對話紀錄,亦不足推論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有交付賄款予証人江麗華,故亦不足為被告吳清吉及吳顏淑貞有向江麗華、杜耀順賄選買票之補強証據。
2.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涉嫌向被告杜志雄行賄部分:⑴證人即被告杜志雄於調詢及偵查中時證稱:107年11月初某
日傍晚,我剛從園地回來,吳清吉、吳顏淑貞開著1台小貨車一起來,吳清吉下車走向我,吳顏淑貞站得比較後面但也看得到我們,吳清吉以右手和我握手,同時以左手將錢放在我右邊口袋,並講支持一下,拜託拜託,握完手他就調頭離開,我當下是愣住沒有馬上看,但心裡有數認為應該是錢,我進到家裡,才拿出來看,是3張對折的1000元,共3000元等語(見選他128號卷第85至87、10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當時吳清吉下車向我拜票,我看到車上還有人但沒下車,推測應是吳顏淑貞,但當時只有吳清吉下車,吳清吉一邊握手請求支持,同時將錢放到我褲子口袋,我是等到被告吳清吉離開後,回到家才拿出來看,鈔票是像香菸一樣用捲的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497至500、517頁),就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共同來找証人杜志雄時,被告吳顏淑貞是否與被告吳清吉一起下車,及被告吳清吉所交付予証人杜志雄之3張千元紙鈔,係如同香菸般捲曲或對折之狀態,暨被告吳顏淑貞是否曾向証人杜志雄拜票等情,與其於上開調詢、偵查中有關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大相逕庭,故証人杜志雄所証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有向其賄選買票等情,已難做為認定被告吳清吉交付賄款之補強証據。
⑵証人杜志雄於檢察官偵訊後,雖提出現金3000元交予檢察官
扣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可佐(見選他12
8號卷第155頁)。然証人杜志雄於偵查中亦證稱:吳清吉所交付之賄款已與我自己的錢混在一起等語(見選他128號卷第102頁),可見杜志雄所交予檢察官扣案之3000元現金,並非被告吳清吉所交付之原物。故証人杜志雄所提出之3000元現金,亦無為其上開證詞之補強証據。
⑶證人杜志雄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想要把賄款還給吳清吉,曾
為此事去請教過杜耀順等語(見他128號卷第102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耀順曾問我有沒有拿到賄款,我說不要亂講話,他有問過我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504頁),已有不同之証述;而証人杜志雄於原審同一審理期日為前開証述後,嗣又改証稱:杜耀順係我舅舅,所以本案我才會請教杜耀順,但忘記當時對談的內容等語(見原選訴1號卷一第509至510頁),其証述已反覆不一;而証人杜耀順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杜志雄係我外甥,在選舉後我被約談前,曾對我提及吳清吉交付賄款給他,當時是我問杜志雄選舉的事情,杜志雄就提到上情,但我已忘記與杜志雄是誰先提到此事,杜志雄只講到吳清吉有來過並拿一些錢給他,但沒講到是多少錢,我是跟他說賄選刑責很重,希望他勇於面對等語(見原選訴1號字卷二第51至55、59頁),亦係其轉述杜志雄所為証述之內容,而屬證人杜志雄上開反覆不一證述之累積證據,自亦無從做為證人杜志雄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1.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亦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受吳清吉、吳顏淑貞所交付賄選買票之賄款犯嫌,雖經其等各自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已如上述,然依上開說明,無從僅以其等各自基於被告身分對自己犯嫌所作之前後不一之自白,即為認定其等各自收受賄款之犯嫌屬實。再者,被告杜耀順、江麗華若成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而成為犯該罪之共同正犯,亦無從依其等自己或彼此証述不一之供述,做為被告杜耀順、江麗華各自所為自白之補強證據,進而推認其等收受賄選買票賄款之犯嫌。又被告杜志雄與被告杜耀順、江麗華係分別指述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向其等賄選買票,所為証述係屬平行指證,而無從互為補強;且被告杜志雄對自己犯嫌所為自白之供述,與被告杜耀順、江麗華對其等自己犯嫌所作之自白供述,亦屬平行之供述,自亦無從互為補強。而依卷內除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各自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各自對自己犯嫌所為之供述,足以使本院認其等確有收受賄款之舉,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亦無從對被告杜耀順、江麗華、杜志雄犯嫌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吳清吉、吳顏淑貞、杜耀順、江麗華及杜志雄犯罪,而為其等5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紫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