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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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佐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2號、第31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廖尉佐(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經當庭勘驗,結果雖略如原審判決書所記載,即被告車輛於19:35:
55.4號誌燈變換為紅燈時,被告之車輛後輪正要離開停止線,告訴人則尚未到達對向路旁號誌位置,直至19:35:56.2被告車輛離開行人穿越道位置時,告訴人方到達對向路旁號誌下位置,正要進入行人穿越道,因而認定本件被告並無違反交通規則,而係告訴人有違反號誌管制而喪失通行路權等情。然該勘驗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其內容係被告行向之監視器影像,而案發當時為夜間,光線並不充足,告訴人行向之號誌位置及行人穿越道僅能隱約看見,告訴人之位置也僅能以其車頭燈進行判斷,而不若被告之車輛位置與行向之標線位置均能清楚攝得,且勘驗認定告訴人行向之號誌變換與告訴人車頭燈光到達號誌、行人穿越道之時間差距僅不到一秒,衡諸光線本有強弱之分,僅以燈光遠近判斷告訴人在極短時間內是否確有違反號誌管制,似嫌速斷。㈡依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可知於19:35:51.4號誌燈光暈位置改變(亦即變換為黃燈),而於19:35:54.4被告之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欲向前駛,於1秒後即19:35:55.4號誌燈又再次變換燈號(亦即變換為紅燈),是被告於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應知悉號誌已變換成黃燈約3秒並即將變換為紅燈,屆時其將不得進入路口。而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是於交岔路口見黃燈號誌亮起時本應提高警覺,非謂見黃燈即得自恃路權尚未喪失而不顧一切冒然加速行駛,本件案發時黃燈號誌既已亮起一陣子,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號誌將轉換為紅燈,理應更謹慎小心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應變煞停或閃避措施,以避免應變不及而致碰撞,然被告捨此不為,竟仍決意貿然快速進入路口,而致發生本件事故,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本件告訴人闖越紅燈之行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同有過失,然此僅為雙方民事上與有過失責任之分配,尚難據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乃屬當然。㈢本件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經當庭勘驗後,連同勘驗筆錄送由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再次鑑定,覆議結果審酌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後,結果仍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而具有過失,然原審僅以告訴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即驟予不採覆議意見,忽略被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之供述;⑵證人即告訴人
張爾芸 之指訴;⑶證人即告訴人 陳麒安 之證述;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⑹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麒安、張爾芸有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二人並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等情,業經原審認定並詳述理由在案。
㈡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經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7年
9月7日及108年3月12日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第116-1至116-6頁;本院卷一第25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向之行車號誌,於被告車輛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前,已由綠色燈號轉變一次而應為黃色燈號,於被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燈號又轉變一次而成為紅色燈號,堪認被告車輛係於黃色燈號時通過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而告訴人車輛於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雖僅能辨識其頭燈位置,然依告訴人車輛之結構,其頭燈位置已係位於車輛之最前端,有告訴人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自得以其頭燈位置判斷其車頭之位置,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車輛到達其行向路旁號誌下位置前,行車號誌已由綠色燈號轉變二次,而應為紅色燈號,再與告訴人行向道路街景圖對照,告訴人行向之停止線位置即約略與路旁號誌位置相同(見原審卷第116-1頁),堪認告訴人車輛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行車號誌已轉變為紅色燈號。且經本院將本案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陳麒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違規闖紅燈進入路口,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2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31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201頁)。職是,告訴人車輛確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則告訴人陳麒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的方向都是綠燈,我過路口後,號誌變成黃燈云云(見警卷第7至8頁;他二卷第2頁),及告訴人張爾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號誌當時是綠燈云云(見警卷第38至39頁;他一卷第53頁),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㈢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詢「有關106年5月10日1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和平路口之交通事故案,該路口設有黃色網狀線,自小客車○○○區○○路西向東方向,至和平路口欲左轉,行進中車輛可否在該網狀線上暫停等待有無來車後再左轉」乙節,據該大隊覆稱「...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3條規定略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其劃設規定如下:㈠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㈡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㈢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㈣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1項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旨揭車輛於行進中在該網狀線上左轉與直行車發生交通事故,無前揭「臨時停車」之狀態。...」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4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692000號函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頁)。細繹上開函文內容,除說明設置網狀線之作用及臨時停車之定義外,另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說明被告車輛於行進中在網狀線上左轉與直行之告訴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非屬」前揭「臨時停車」之狀態。質言之,上開函文僅係說明被告車輛「非屬臨時停車」之狀態,而無違反「網狀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規範,從而,告訴代理人執上開函文稱「警方有說被告有左轉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的情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尚有誤會。
㈣關於告訴人陳麒安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有無「信賴原則」適用之說明:
⒈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
1目亦定有明文。⒉本案被告係於行車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
,而依上開設置規則,黃燈僅在警告駕駛人即將轉為紅燈,並未限制駕駛人進入交岔路口,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且被告既已進入交岔路口後,於號誌時相轉換間之顯示為號誌全紅之清道時段(ClearanceInterval),自得繼續盡速通過路口,僅應注意其他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惟被告亦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於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進入交岔路口,自不應苛求被告亦有注意其他駕駛人有無闖紅燈強行進入交岔路口之責任,否則無異將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認為常態,不無鼓勵闖紅燈之嫌。從而,告訴人係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後才越過停止線闖入交岔路口已如前述,而有「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之情形,已喪失通行路權,則具有路權之被告於進入路口後正欲左轉盡速通過交岔路口時,並無注意或禮讓違規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之義務,縱被告未注意告訴人車輛而發生碰撞,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更無違反公訴意旨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難認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撞擊之位置,係位於和平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位置,而非被告左轉後之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雖堪認被告有未達路口中心點即行左轉之違規情形。惟車輛應達路口中心點始行左轉之目的,係在提醒對向來車注意轉彎車之動向,於對向來車亦有路權時,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視為侵入對向車道即有過失。然本件告訴人係直行車闖紅燈進入路口,業據前述,是告訴人既無直行之路權,被告縱未達路口中心點即行左轉,因無提醒對向來車注意之必要,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㈤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61至62頁;原審卷第149至150頁),惟前開二份鑑定意見,均未考量告訴人車輛係於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進入交岔路口(即闖紅燈)之情事,致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為鑑定,其等之鑑定結果均難憑採。至於本案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固認「⒈廖尉佐駕駛MG-9541號自小客車,未打左轉方向燈左轉,且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陳麒安騎乘LAD-7097號大型重型機車,違規闖紅燈進入路口,應注意前方左轉車輛,而未注意,為肇事次因。」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2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31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至201頁)。惟被告於高雄市○○區○○路左轉和平路時,確有持續打左轉方向燈左轉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有本院109年3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9頁),職是,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廖尉佐駕駛MG-9541號自小客車,未打左轉方向燈左轉」,洵有誤會。
再者,於告訴人陳麒安違規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已喪失通行路權之情形下,具有路權之被告於進入路口後正欲左轉盡速通過交岔路口時,並無注意或禮讓違規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告訴人之義務,業如上述。質言之,本院認為,於告訴人陳麒安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下,被告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未注意及此,而認於告訴人陳麒安違規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下,被告仍有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尚有未洽,其上開鑑定結果亦難憑採。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而認被告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李璧君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尉佐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居高雄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朱立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02號、107年度偵字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尉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尉佐於民國106年5月1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在內側道行駛,行駛至和平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麒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告訴人車輛)後搭載告訴人張爾芸,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路口時,剎車不及而與被告廖尉佐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麒安受有左側股骨頭及股骨幹骨折、髖部脫臼之傷害;告訴人張爾芸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左手肘、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爾芸之指訴;㈢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安之證述;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㈤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㈥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㈦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方向在內側道行駛,行駛至和平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告訴人陳麒安騎乘告訴人車輛搭載告訴人張爾芸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和平路口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陳麒安受有左側股骨頭及股骨幹骨折、髖部脫臼之傷害;張爾芸受有左膝擦挫傷、左肩、左手肘、右膝及右足擦傷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事故是因為告訴人闖紅燈才導致,我對於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等情,除據被告所自承外(見本院卷第196頁),亦核與告訴人陳麒安及張爾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第38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276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至6頁、第53頁、106年度他字第3240號卷(下稱他二卷)第2頁正反面),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4至45頁、第47至49頁、第50至61頁、第63至64頁、他二卷第6頁、第12至19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2至15頁、他一卷第1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影片,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114頁、第116-1至116-6頁):
19:34:40.5影像一開始為中山路上的車輛呈停止狀態。(注
意號誌燈光暈的位置變化,以紅色箭頭表示)(圖1)
19:35:16.3號誌燈光暈位置改變。
19:35:16.6中山路上的車輛開始行走。(號誌燈光暈位置稍
微看到綠色的光)(以黃色箭頭標示)(圖2)
19:35:51.4中山路上剩零星車輛行走,號誌燈光暈位置又改
變。(圖3)(以紅色箭頭表示),隱約可見對向路旁號誌位置及行人穿越道位置。
19:35:53.4中山路對向車道可看到告訴人車輛的燈(藍光)
往路口直行前進,惟尚未到達對向路旁號誌位置。
19:35:54.4被告車輛出現並行駛於中山路內側車道上,左後車燈有閃。
19:35:55.4號誌燈又再次變換燈號,中山路上已無車。此時
被告車輛後輪正要離開停止線。告訴人車輛則尚未到達對向路旁號誌位置。(圖4)。
19:35:55.5被告車輛繼續前進,正通過行人穿越道位置;告
訴人車輛亦繼續前進,尚未到達對向路旁號誌位置。
19:35:56.2被告車輛繼續前進,已離開行人穿越道位置;告
訴人車輛亦繼續前進,到達對向路旁號誌下位置,正要進入行人穿越道位置。
19:35:56.7被告車輛繼續前進進入交叉路口,車頭並向左偏
左轉,告訴人車輛亦繼續直行前進,已通過對向行人穿越道位置。
19:35:57.8告訴人車輛向畫面左方閃避,但仍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19:35:58告訴人車輛飛出去。
19:35:59告訴人車滑更遠。
19:36:06可看到和平路上有車在行走,中山路上沒車。
19:36:14中山路車呈停下來狀態。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行向之行車號誌,於被告車輛通
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前,已由綠色燈號轉變一次而應為黃色燈號,於被告車輛通過停止線後,燈號又轉變一次而成為紅色燈號,堪認被告車輛係於黃色燈號時通過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而告訴人車輛於前開監視錄影畫面中,雖僅能辨識其頭燈位置,然依告訴人車輛之結構,其頭燈位置已係位於車輛之最前端,有告訴人車輛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自得以其頭燈位置判斷其車頭之位置,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告訴人車輛到達其行向路旁號誌下位置前,行車號誌已由綠色燈號轉變二次,而應為紅色燈號,再與告訴人行向道路街景圖對照,告訴人行向之停止線位置即約略與路旁號誌位置相同(見本院卷第116-1頁),堪認告訴人車輛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行車號誌應已轉變為紅色燈號,告訴人陳麒安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的方向都是綠燈,我過路口後,號誌變成黃燈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他二卷第2頁正反面),及證人張爾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的號誌當時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38至39頁、他一卷第53頁),應與事實不符。
㈣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
㈤本案被告係於行車號誌轉為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叉路口
,而依上開設置規則,黃燈僅在警告駕駛人即將轉為紅燈,並未限制駕駛人進入交叉路口,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交通規則進入交叉路口之情形。且被告既已進入交叉路口後,於號誌時相轉換間之顯示為號誌全紅之清道時段(ClearanceInter-val),自得繼續盡速通過路口,僅應注意其他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前已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惟被告亦應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於號誌已轉為紅燈後仍進入交叉路口,自不應苛求被告亦有注意其他駕駛人有無闖紅燈強行進入交叉路口之責任,否則無異將闖紅燈進入交叉路口之違規行為認為常態,不無鼓勵闖紅燈之嫌。從而,告訴人係於紅燈後才越過停止線闖入交叉路口已如前述,而有「違反號誌管制」之情形,已喪失通行路權,則具有路權之被告於進入路口後正欲左轉盡速通過交叉路口時,並無注意或禮讓違規闖紅燈進入交叉路口之告訴人之義務,縱被告未注意告訴人車輛而發生碰撞,亦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更無違反公訴意旨所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難認就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又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撞擊之位置,係位於和平路北往南方向車道位置,而非被告左轉後之和平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雖堪認被告確有有未達路口中心點即行左轉之違規情形。惟車輛應達路口中心點始行左轉之目的,係在提醒對向來車注意轉彎車之動向,於對向來車亦有路權時,轉彎車未達路口中心點左轉,視為侵入對向車道即有過失。然本件告訴人係直行車闖紅燈進入路口,業據前述,是告訴人既無直行之路權,被告縱未達路口中心點即行左轉,因無提醒對向來車注意之必要,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㈥至本案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均認被告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惟前開鑑定意見均未能注意告訴人係於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始進入交叉路口之情事,致基於錯誤之事實基礎而為鑑定,其結果自難採憑,仍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本案事故之肇事責任,依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已堪認定,被告另聲請再送請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研究所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