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唯閔
簡益福簡贊哲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孫嘉佑 律師被告 陳彥廷
張 簡俊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92號、107年度偵字第8598、12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簡益福、張簡唯閔部分撤銷。
簡益福共同犯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唯閔共同犯妨害自由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簡贊哲、 張簡俊豪 、陳彥廷部分)駁回。
事實
一、緣 葉志賢 (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6年
2月初某日,因透過外號「米ㄟ」(即 蔡桂溱 )之女性友人介紹認識王 文謙 , 王文謙 告知其弟 王律仁 有在代辦向銀行貸款之事務,葉志賢乃將其名義不詳帳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王律仁,請王律仁代為辦理貸款。嗣葉志賢懷疑其提供予王律仁之上開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而欲向王律仁索回,乃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王文謙女友蔡桂溱之住處,嗣又連繫友人簡益福、張簡唯閔、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前往該處,簡益福、張簡唯閔抵達現場後,見葉志賢與王文謙發生口角,葉志賢請王文謙叫王律仁出面處理,然王文謙於電話中卻請王律仁不要到蔡桂溱住處,引起葉志賢等人不滿,葉志賢竟與簡益福、張簡唯閔共同基於妨害王文謙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葉志賢告訴王文謙稱:「 小律 沒找出來,你就準備跟我們走」等語,而由簡益福除毆打王文謙具證據證明有受傷外,並與張簡唯閔和王文謙發生衝突,3人欲將王文謙拉往蔡桂溱住處門口,簡贊哲、陳彥廷、張簡俊豪見狀,上前拉開簡益福、張簡唯閔與王文謙,王文謙則趁隙逃離,至鄰居打電話報案,而員警到場後,葉志賢、簡益福、張簡唯閔始離開而妨害王文謙自由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起訴。
理由
壹、証據能力
一、証人王文謙、蔡桂溱警詢之証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簡益福及張簡唯閔於原審審理時,已同意証人王文謙、蔡桂溱警詢之証述,有証據能力(簡益福部分,見訴853號卷一第267至269頁;張簡唯閔部分,見訴853號卷一第277至279頁),故辯護人主張:証人王文謙、蔡桂溱警詢之証述無証據能力云云,依上開說明,核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除前開証人王文謙、蔡桂溱警詢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簡益福、被告張簡唯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4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有罪部分(撤銷改判):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簡益福辯稱:我有進去蔡桂溱住處,我看到葉志賢和當時不認識的王文謙在講話,我問葉志賢什麼事情,葉志賢說他要叫王文謙辦貸款,有一些證件、存摺要叫王文謙還,王文謙沒有還,嗣後我跟葉志賢有動手打王文謙,其他人把我們拉開等語;被告張簡唯閔辯稱:我是看到葉志賢和對方(王文謙)打架,就過去把他們架開,我在警詢所稱的「拉扯、衝突」,就是要把他們架開的意思云云。
2.經查:⑴張簡俊豪於106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張簡
唯閔、 林鈺倩 ,簡贊哲駕車載陳彥廷、簡益福前往王文謙及蔡桂溱之前開住處,其間簡益福有動手毆打王文謙等情,業據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與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 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簡益福部分,見警卷第87至88頁、偵8598號卷第100頁、訴853號卷一第26
9頁、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簡贊哲部分,見警卷第73頁、偵8598號卷第98頁、訴853號卷一第247頁、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張簡唯閔部分,見警卷第116至117頁、偵8598號卷第102頁、訴853號卷一第279頁、本院卷一第
342至343頁;張簡俊豪部分,見警卷第130至131頁、偵8598號卷第150頁、訴853號卷一第291頁、本院卷一第34
2至343頁;陳彥廷部分,見警卷第158至159頁、訴853號卷一第259頁、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核與證人王文謙(原名 王力正 )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17至219頁)、證人蔡桂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231至232頁、訴853號卷一第424至42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簡益福於警詢時供稱:「(問:據被害人蔡桂溱於106
年8月27日16時在本分局偵查隊製作之第1次詢問筆錄中指認你手持白鐵棍與其他人未經被害人蔡桂溱之同意進入渠現在地高雄市○○區○○○路○○○號,並對被害人王文謙、蔡桂溱施以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等行為,你做何解釋?)我有打王文謙我承認。」、「(問:你進入高雄市○○區○○○路○○○號,手持之白鐵棍現在何處?)應該就是我講的棒球棍,現在在哪裡我也不知道。」(見警卷第89頁),而証人張簡俊豪於警詢時亦証稱:我記得我有看到有人帶1支球棒、「簡益福確實有拿1支球棒」等語(見警卷第131、13
2頁),則被告簡益福在蔡桂溱住處,與王文謙發生衝突時,有持棒球棍前往現場,應堪認定。
⑶被告張簡唯閔於警詢亦自承:「(問:請你詳細說明你們受
葉志賢指使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至你們離開的情形?你們有無使用武器《例如槍、刀、棍、棒等》?何種武器?現於何處?)雙方理論一言不合就發生拉扯及徒手毆打對方。」、「我不認識王文謙,我不確定有沒有打王文謙,但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有與對方發生拉扯、衝突。」(見警卷第117頁),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於警詢供述大多實在,沒有更正或補充等語(見偵8598號卷第101至10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張簡俊豪接到葉志賢的電話,說要過去鳳林二路那邊,好像說要把証件拿回來,我下車時,就看到葉志賢和對方打起來,我有過去和對方發生拉扯等語(見訴853號卷一第277頁),則被告與王文謙在蔡桂溱住處,有與王文謙發生衝突,亦堪認定。其於本院辯稱:我看到葉志賢和對方(王文謙)打架,我過去把他們架開,我在警詢所稱的拉扯、衝突,就是要把他們架開,拉扯就是一種衝突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⑷被害人即証人王文謙於警詢証稱:我弟弟王律仁(綽號小律
)向我表示可以介紹有貸款需求朋友,由其代辦貸款,代辦成功後,我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報酬,剛好我女友蔡桂溱介紹認識一名叫葉志賢之男子和我認識,而葉志賢於前一陣子向我表示他信用空白,可能不能直接向銀行貸款,目前因有金錢需求,詢問我是否有認識代辦貸款之人幫忙,我便請葉志賢和王律仁自行聯繫辦理貸款事宜,後來我有打電話向葉志賢確定其已將文件交給王律仁,我便向王律仁詢問何時可領介紹費,王律仁告訴我需等整個貸款手續核定後,才會將介紹費給我,但幾天後,葉志賢突然打電話給我,口氣很不好的向我質疑,為何他交給小律拿去辦貸款的証件資料,會跑到他屏東友人那邊當人頭帳戶,而且小律的電話都打不通,為何我要騙他,我向葉志賢說我也不清楚,我只負責介紹貸款,其他的事都是小律和葉志賢連絡的,葉志賢便問我在哪裡,要來找我把事情講清楚,然後葉志賢就前來鳳林二路228號理論,葉志賢一見面,不分青紅皂白先朝我下巴毆打一拳,並向我嗆聲如果不把小律找出來,整個事件要我負責,再來葉志賢有和小律用電話連絡,兩人在電話中嗆並要打架,葉志賢又叫一群大約5、6位男子,其中一位微胖之男子一樣不發一語就朝我頭部毆打一拳,當時葉志賢向我恐嚇稱:「小律沒找出來,你準備跟我們走」等語,後來全部的要強拉我上他們開來的車輛,但在拉扯間讓我趁機脫逃,跑離現場打電話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217至218、224頁),核與証人即案發當時在場的蔡桂溱於警詢証稱:先前係因葉志賢因急需貸款而找我幫忙,適逢我從當時的男友王文謙處得知其弟王律仁服務於金融貸款公司,專司貸款業務,我便介紹葉志賢與王文謙認識,直至葉志賢於106年2月19日與我聯繫,稱貸款一事有變異,便相約於隔(20日)在我現住處(高雄市○○區○○里○○○路○○○號)洽談,於106年2月20日14時30分許,葉志賢帶同1名男子至我現住處與王文謙討論貸款之事(言談間我似乎有聽到葉志賢稱渠所有之金融帳戶遭用為人頭帳戶等),我見他們開始討論,我心想不關我的事,便先閃避至後方廚房,約莫過10分鐘許,我聽見前方客廳有打架及王文謙高喊救命的聲音,我因而前往客廳查看,途中我有聽到葉志賢恐嚇王文謙說:「若不把小律交出來,我就針對你」等語,一到客廳,便見約有5名男子圍住王文謙(躺在地上抵抗),並硬要把王文謙往門口拖,隨後王文謙趁隙脫離他們的包圍,並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231至232頁),及証人葉志賢於警詢証稱:106年2月20日15時許,我先載1名男子(已忘記係何人)一同前往,後續我還有撥打電話找人來(因時間久遠,已忘記找誰來),我們這群人和王文謙起衝突並打起來(詳細情形我已忘記了),直至派出所員警據報前來排解後,我才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當日同往之証人簡贊哲於原審時証稱:「(問:你於準備程序供稱你有看到簡益福跟王文謙發生拉扯,簡益福好像要把王文謙拉去哪裡,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是。」、「(問:你看到的情形是怎樣?)就簡益福跟王文謙在拉扯,我要把他們拉開。」、「(問:簡益福和王文謙是在房子裡面發生拉扯?)對。」、「他們發生的時候,我們就進去把他們拉開。」、「(問:所以王文謙是趁隙就跑掉了?)是。」(見訴853號卷二第122、132、123頁),大致相符。而被告簡益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和葉志賢打王文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張簡唯閔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看到葉志賢一直打王文謙,我只知道我有拉開葉志賢和王文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卷二第50頁),則被告簡益福有與葉志賢共同毆打王文謙,而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與葉志賢並有將王文謙拉往蔡桂溱住處門口時,而簡贊哲、陳彥廷、張簡俊豪則向前拉開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葉志賢與王文謙,王文謙即趁機脫離,逃至鄰居報警,迨員警到場後,葉志賢等人始離開,亦足認定。又証人王文謙警詢証稱:「當時葉志賢向我恐嚇稱:小律沒找出來,你準備跟我們走」等語,與証人蔡桂溱所証:「我有聽到葉志賢恐嚇王文謙說:若不把小律交出來,我就針對你」等語內容,雖稍有差異,但參酌簡益福、張簡唯閔有與王文謙發生衝突,並欲將王文謙拉往蔡桂溱住處門口之情,足見兩人所為証述,應以王文謙所証,較為可採。
⑸証人王律仁於警詢証稱:葉志賢跟我哥哥的女朋友( 阿米仔
,即蔡桂溱)是好朋友,因為我哥哥之前有負債,所以我曾向我哥提過我有在幫人家辦理貸款,阿米仔也知道這件事,所以他知道葉志賢有需要錢的時候,就幫葉志賢聯絡我,10
6年3月24日(應是20日之誤述)葉志賢他帶了8、9個人先到我哥女友家找我哥王文謙,要王文謙把我交出來,我哥打電話給我,要我不要去,葉志賢聽到以後,就把手機搶走,並說:「如果你不過來,你哥也別想走。」等語(見警卷第211、21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証稱:我哥哥打了二、三通電話,說葉志賢因貸款的事在找我,並說如果我不過去,葉志賢等人會給他好看,後葉志賢和我通聯,口氣兇了一點,所以我沒有過去找他們,王文謙後來告訴我葉志賢不讓他走,他脫逃時被揍等語(見訴853號卷一第115至118頁),足見葉志賢在蔡桂溱住處期間,王文謙、葉志賢均曾與王律仁通聯,而王文謙於通聯時,請王律仁不要到蔡桂溱住處,因而遭葉志賢等人毆打,至為明確。
⑹被告簡益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打他,有人把我們拉開
,他就跑到隔壁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3頁);証人簡贊哲於原審審理時証稱:「(問:所以其他人那時候都有看到簡益福跟文謙在拉扯,並打算把他們兩人拉開?)對。」、「(問:所以王文謙是趁隙就跑掉了?)是。」(見訴853號卷二第131、123頁);証人張簡俊豪於警詢証稱:當時我還幫忙把他們拉開等語(見警卷第131頁),足見王文謙係趁証人簡贊哲等人拉開其與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葉志賢之際,掙脫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葉志賢,而跑至鄰居住處,亦堪認定。至於証人簡贊哲証稱:被告張簡唯閔亦有拉開簡益福及王文謙等語,與張簡唯閔於警詢自承有與王文謙發生衝突不符,故証人簡贊哲有關此部分之証述,為迴護張簡唯閔之詞,而不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
核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罪。又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強拉王文謙而妨害其行動自由,然經王文謙乘隙掙脫,故其2人所為應屬未遂。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與葉志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妨害自由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係受葉志賢之邀,前往蔡桂溱住處,協助處理葉志賢與王律仁間之糾紛,葉志賢與王文謙處理糾紛期間,於葉志賢請王文謙叫王律仁到場,王文謙打電話要王律仁不要前往,致葉志賢心生不滿,與王文謙發生口角,被告簡益福與張簡唯閔見狀,因為葉志賢出氣,而一時衝動致犯本罪,故2人所為應予責難,又被告2人於犯後又否認犯罪,未具悔意,然念及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係受葉志賢之託,而前往案發現場,於本件並非居於主要之地位,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參與對王文謙妨害行動自由未達既遂之程度(簡益福持球棍之情節較重),並酌以被告簡益福係國中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至2萬元8000元,未婚,沒有小孩,被告張簡唯閔係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不定,有工作才有收入,日薪15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學經歷、家庭狀況、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4頁),量處被告簡益福拘役30日、被告張簡唯閔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二、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無罪部分(上訴駁回):㈠公訴意旨略以:緣葉志賢於106年2月初某日,因透過外號
「米ㄟ」之女性友人介紹王律仁代辦向銀行貸款之事務,而將不詳帳號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王律仁,嗣因葉志賢懷疑其上述帳戶相關資料遭用作為人頭帳戶,欲向王律仁索回,而於同年月20日14時許,帶領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與簡益福、張簡唯閔前往高雄市○○區○○里○○○路○○○號王文謙及其女友蔡桂溱之住處,由葉志賢指揮簡益福等人分持棍棒進入上揭處所,共同毆打王文謙成傷,並欲強行將其押走,以剝奪王文謙行動自由,稱:「小律沒找出來,你就準備跟我們走」等語,俟王文謙採脫控制並逃往隔壁鄰居報案,葉志賢等人始離去現場而未遂等語,因認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及陳彥廷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
1項妨害自由未遂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簡益福等5人、葉志賢之供述、証人王文謙、蔡桂溱、王律仁、 洪佩祺 之証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未遂犯行,被告簡贊哲辯稱:我沒有拉王文謙,而是將他們拉開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簡贊哲坦承事發當天有在現場,從葉志賢、張簡俊豪、陳彥廷、簡益福、張簡唯閔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也都沒提及被告簡贊哲有參與毆打或強押告訴人之行為等語,為被告簡贊哲辯護;被告張簡俊豪辯稱:我沒有拉扯王文謙等語;被告陳彥廷辯稱:我到的時候就進去問告訴人,講到一半時,葉志賢、簡益福就跟告訴人起衝突,我有看到葉志賢或簡益福有推扯告訴人的動作,之後告訴人就從門口跑出去,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經查:本件係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與葉志賢對王文謙犯妨害自由未遂罪,已如上述,又若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非係欲將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拉開,而係參與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將王文謙拉往蔡桂溱住處門口,則以5人拉住王文謙之情況,殊難想像王文謙有趁隙脫離被告簡益福等5人包圍之機會。証人蔡桂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証稱:我一到客廳便見有約5名男子圍住告訴人並硬要把告訴人往門口拖,告訴人當時躺在地上抵抗,當時正巧我就讀高中之表妹放學返家見到這樣的場景嚇得躲在門邊不知所措,我害怕會波及到我的表妹,馬上向前阻擋並要求該群男子停止粗暴行為,我亦向他們大喊「這裡有小孩請離開」,但那群人並未理會我的要求,執意要將告訴人拖出去,隨後告訴人趁隙脫離他們的包圍並向鄰居借電話報警等語(見警卷第
231至232頁、訴853號卷一第431至432、436頁),由証人蔡桂溱上開証述,可知其僅係看到5名男子將王文謙圍住,要將王文謙往門口拖,但其並不知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係與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共同將王文謙拉往蔡桂溱住處門口,或係為勸架而要拉開被告簡益福、張簡唯閔與王文謙,故其上開所証,並不以做為認定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有參與妨害王文謙自由未遂之証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前開所辯,應屬
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有妨害自由未遂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妨害自由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犯罪,而為3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共同被告葉志賢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 蘇恆誼 所犯恐嚇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均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簡益福、張簡唯閔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簡贊哲、張簡俊豪、陳彥廷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