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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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6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信帛 被上訴人 劉永龍
陳湖鑫 謝志順 李永洲 李安寬 張錦生 詹德湖 上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力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
1月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劉永龍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永龍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永龍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公司之勞工,除被上訴人李永洲在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屬臺中營業處臺中供油中心擔任油駁監理員,被上訴人李安寬為上訴人公司所屬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通霄轉輸中心領班外,其餘被上訴人劉永龍、陳湖鑫、謝志順、張錦生、 詹德明 於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所屬加油站。並已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任職年資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退休金基數各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7人中,除劉永龍任職之臺中營業處所屬和平加油站地處偏遠,係採二班制,即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2時30分)、小夜班(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0時),晚上不營業,但仍須值夜班(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其餘被上訴人陳湖鑫、謝志順、李永洲、李安寬、張錦生、詹德湖等6人(下稱陳湖鑫等6人)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採日班(上午7時至下午2時30分)、小夜班(下午2時30分至晚上10時)、大夜班(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固定3班輪值制。各班次之工作時間相同,除值夜外,其工作性質亦相同。上訴人每月依序發給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新臺幣(下同)250元、400元(下合稱系爭夜點費)及值夜夜點費400元。不因員工之職階或作業種類而有不同,如未實際輪值小、大夜班或值班者,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或值夜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及值夜夜點費屬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值夜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致分別短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為此爰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夜點費及值夜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判斷,除須符合「經常性給與」之特性,亦須具備「勞務對價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理由之記載可知,上訴人發放夜點費初始,確係考量值夜班之勞工生理上有多進食之必要,而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之目的,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顯見系爭夜點費確係著眼於員工夜間進餐之需求而為恩惠性給與,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又上訴人於49年12月1日起制訂施行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嗣於61年2月19日修正變更部分夜點費給付標準為金錢給付,復於77年3月17日以(77)油人字第70148(三)號函通知所屬單位,將夜點費調整為每次100元,其後,先後於77年7月1日、78年7月1日、88年4月1日將小夜班夜點費提高為110元、125元、150元,及將大夜班夜點費提高為220元、250元、300元,觀諸上開辦法之規定內容及歷次夜點費金額調整情形,足悉系爭夜點費及值夜夜點費金額係不定期調整,調整幅度亦未固定,與薪資之給與無關,上訴人亦曾於79年7月20日函示:「…衡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率」等語,將誤餐費與夜點費併列,顯見誤餐餐費、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益證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乃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其金額之調整或核定與物價指數(一般餐點之消費水準)較為相關,是系爭夜點費值夜夜點費之性質,毋寧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費中之膳雜費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亦與員工薪給調整無涉,與工資性質迥異,加以,上訴人係先以發放牛奶、麵包等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最後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僅外觀、形式容有不同,其鼓勵、恩惠性與非勞務對價性之本意卻不變,系爭夜點費實非勞務工作之對價,屬於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非工資之一部。另依勞基法第10條第9款特地明文規定夜點費不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故可推論內政部應係認勞基法初制定時,各事業單位所存在之夜點費制度皆不應納入工資之範疇,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雖於94年修正刪除「夜點費」惟觀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函示意旨,認事業單位所發給之夜點費是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而上訴人發給系爭夜點費、值夜夜點費已行之有年,在勞基法制定之初,即已受斯時主管機關內政部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肯認非屬工資之一部,因於勞基法施行後,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發放制度,既未有重大變革,在個案認定上,更不宜任意為與當初內政部相反之認定,系爭夜點費、值夜夜點費實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原判決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前揭第一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各以如原判決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7人中,除被上訴人李永洲在退休前任職於上訴人
臺中營業處臺中供油中心擔任油駁監理員、被上訴人李安寬為上訴人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通霄轉輸中心的領班外,其餘被上訴人劉永龍、陳湖鑫、謝志順、張錦生、詹德湖於退休前均任職於上訴人之加油站。被上訴人7人已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上訴人7人中除劉永龍任職之臺中營業處所屬和平加油站地處偏遠,是二班制,晚上不營業,但仍須值夜,日班上午7點到14點30分,小夜班14點30分到晚上10點,值夜由晚上10點到翌日上午7點,有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值夜的夜點費為400元外,其餘6人均為三班制,日班上午7點到14點30分,小夜班14點30分到晚上10點,大夜班晚上10點到翌日上午7點,小夜班夜點費
250元,大夜班夜點費400元(上開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下合稱系爭夜點費),其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輪值小、大夜班或值夜者,則不得領取系爭夜點費或值夜夜點費。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或值夜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或值夜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則被上訴人等7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但劉永龍部分,如須計入小夜班及值夜夜點費,則其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如只計算小夜班夜點費而未計算值夜夜點費,則劉永龍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110,056元,遲延利息之計算如附表所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系爭夜點費、值夜夜點費是否為工資的範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勞基法施行前工資之意義亦應同此認定。
㈡被上訴人陳湖鑫等6人受僱於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係採24小時
3班制輪值,日班上午7點到14點30分,小夜班14點30分到晚上10點,大夜班晚上10點到翌日上午7點,陳湖鑫等6人於退休前,輪值小夜班者領取夜點費250元,輪值大夜班者領取夜點費400元;被上訴人劉永龍為二班制,但仍須值夜,日班上午7點到14點30分,小夜班14點30分到晚上10點,小夜班夜點費250元,值夜夜點費400元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一工作型態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不同。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特殊工作時間工作,而對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其本質為被上訴人於該時段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數十年間,每個月均領有系爭夜點費,亦見系爭夜點費之給付具有「經常性」。又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不因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異,而均係給與相同數額,即採取一致性之給與,且被上訴人於例假日、休假日工作時亦未加倍發給。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夜點費係工資給付以外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工作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應堪認定。至於值夜夜點費部分依據行政院勞動部97年3月10日勞動4字第0970005636號函釋略以:勞工值日夜原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值日夜係指勞工應事業單位要求,於工作時間外,從事非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故勞工從事值日(夜)工作,雇主發給津貼,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得不併入平均工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每月提繳工資計算。而值夜班時間既非正常上班工作之延伸,僅係「待命戒備留意」、「非必要持續密集提出勞務」,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此與加班情形有別。是值夜夜點費並非屬工資範疇,自不得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亦堪認定。
㈢按「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
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十五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者,每滿一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五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動基準法施行者後,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但其在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四十五個基數為限。」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之人員,故有關其待遇、福利及退休事項,應參酌國營事業管理法之規定,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且上開規定為勞基法之特別法,故系爭夜點費不得再依勞基法有關工資之定義而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依上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被上訴人均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上訴人,而於該法施行後始屆齡退休,依上開經濟部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相關規定;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基數等,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於上訴人後,有關其等年資、平均工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施行前、後,應分別適用上開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勞基法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而無「國營事業管理法」之適用。且上訴人於計算並給付本件退休金予被上訴人時,實際上亦係本於「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則關於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之爭議,又如何能單獨排除勞基法之規定,而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然將計算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法令予以割裂適用,實非可採。況依經濟部退撫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
」,是依此規定,平均工資之計算亦應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故關於本件系爭夜點費之認定及計算,自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為之。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退休金應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經濟部退撫辦法而排除勞基法之適用,認系爭夜點費非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云云,顯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另陳稱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體恤夜間
輪班員工外出覓食不易,而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為單方嘉惠補償所提供,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即與原有薪資無涉,且在勞動契約成立時,即已列入評估,而不得在計算退休金時再計入,況勞工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未給付夜點費而拒服勞務,可見此項給付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等語。然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
3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額相同,即推認為恩惠性給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㈤又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
雖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同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且非經常性者。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勞工工作之對價,且有經常性,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條款所稱之「夜點費」顯有不同,自難以系爭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第10條第9款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以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規避將該給付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益證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無訛。
㈥另上訴人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即勞動部)94年6月20日
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函文固載有:「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等語,然核其意旨,係以「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工作輪班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為其認定非屬工資之前提要件,此與系爭夜點費之前揭發給條件顯不相同,是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自不足採。至於上訴人雖又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判決要旨,抗辯上揭判決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故系爭夜點費亦不可列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云云。惟查系爭夜點費係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對本件而言,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從而上訴人執前開民事判決,據以為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除劉永龍於退休前所領取之值夜夜點費並非正常上班工作之延伸,純為監視性、斷續性之值班而經上訴人發給之津貼非屬工資外,其餘陳湖鑫等6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及劉永龍所領取輪值小夜班夜點費均係工資之範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又被上訴人主張如系爭夜點費(即不含劉永龍因值夜所領取之值夜夜點費部分)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渠等應領得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利息起算日,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及「利息起算日」欄所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上訴人如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值夜夜點費並非工資,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劉永龍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為110,056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劉永龍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差額逾110,056元部分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本息併為劉永龍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劉永龍超過110,056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
法官蘇姿月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
┌─┬───┬──────┬──────────┬────────────┬───────┬───────┐│編│被上訴│退休日期│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人│(民國)││(新台幣,元)│(新台幣,元)│(民國)│├─┼───┼──────┼──────┬───┼──────┬─────┼───────┼───────┤││││勞基法施行前│16│退休前3個月│2500元││││1│劉永龍│108年7月30日├──────┼───┼──────┼─────┤110,056元│108年8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9│退休前6個月│2250元│││├─┼───┼──────┼──────┼───┼──────┼─────┼───────┼───────┤││││勞基法施行前│12│退休前3個月│5500元││││2│陳湖鑫│107年7月30日├──────┼───┼──────┼─────┤235,236元│108年8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3│退休前6個月│5366.66元│││├─┼───┼──────┼──────┼───┼──────┼─────┼───────┼───────┤││││勞基法施行前│14│退休前3個月│2833.33元││││3│謝志順│108年6月29日├──────┼───┼──────┼─────┤127,499元│108年7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1│退休前6個月│28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14│退休前3個月│1500元││││4│李永洲│108年4月30日├──────┼───┼──────┼─────┤64,611元│108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31│退休前6個月│1458.33元│││├─┼───┼──────┼──────┼───┼──────┼─────┼───────┼───────┤││││勞基法施行前│4│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5│李安寬│108年6月30日├──────┼───┼──────┼─────┤220,291元│108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41│退休前6個月│4891.66元│││├─┼───┼──────┼──────┼───┼──────┼─────┼───────┼───────┤││││勞基法施行前│15│退休前3個月│5666.66元││││6│張錦生│108年7月30日├──────┼───┼──────┼─────┤213,542元│108年8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30│退休前6個月│5533.33元│││├─┼───┼──────┼──────┼───┼──────┼─────┼───────┼───────┤││││勞基法施行前│16│退休前3個月│5966.66元││││7│詹德湖│108年7月30日├──────┼───┼──────┼─────┤241,784元│108年8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9│退休前6個月│554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