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啟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58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啟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捌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啟雄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1號、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開封街口友人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1月2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德路一段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陳啟雄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58公克)由警扣案,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雖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且被告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及坦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先加重後減輕。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858公克),經鑑明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施用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審訴卷第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