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魏琪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一般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8日與原告訂立預備
金現金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