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長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長富幫助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5條之1業於民
國103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
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
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
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
位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之
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三、核被告黃長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
正前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件無故利用
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犯行,但提供其不知情之
曾美秀 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
000000000000號)1張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幫助該成年男子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之非公開
活動,侵害告訴人 魏金蘭 之隱私,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序號:00000000000
00號)1張,業據被告處分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男子使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是自不
得於本案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上開SIM卡仍
為被告所有,而為沒收之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
)第315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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