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聿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6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聿軒因不滿 胡耘韶 持續與其女友 黃星瑀 聯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3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與福星五街口,駕車撞擊斯時騎乘機車暫停路旁使用電話之胡耘韶,被告劉聿軒下車後,接續以徒手毆打胡耘韶,致胡耘韶受有四肢外傷、胸腹部外傷、頭頸外傷、肌痛等傷害。案經告訴人胡耘韶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0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