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亡字第30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范福平代理人 林家卉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廖正興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廖正興(男,民前四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廖正興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正興係住於聲請人處之榮民,於民國99年3月2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為此,爰聲請本院准許對於失蹤人廖正興宣告死亡,並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2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條第1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指對於死亡宣告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三、查,失蹤人於失蹤以前,既係住於聲請人處之榮民,聲請人自因失蹤人住於聲請人處而與失蹤人發生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此,聲請人對於失蹤人為死亡宣告與否,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屬利害關係人。次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廖正興於99年3月20日失蹤,至今生死不明之事實,核與卷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所載之內容相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失蹤人廖正興有在監、在押、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出入境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健保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等各1份在卷足據,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諸前揭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伍逸康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