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楷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陸拾參包(含全部外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楷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係因車輛車牌燈故障為警攔查,即主動交出毒品為警扣
案,員警事先並未掌握其持有超量毒品之具體跡證或客觀依據乙情,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供參佐(見偵字卷第2頁),足見被告係於員警尚未掌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持有超量毒品前,即就未經發覺之罪向員警自首,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毒品,顯見其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4-甲基甲基卡西酮6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95號被告蘇楷勝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勝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萬象大舞廳內,以約新臺幣1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共67包而持有。嗣於112年11月28日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遭警攔查,當場扣得蘇楷勝持有上開咖啡包共63包(含袋毛重合計360.36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2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楷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1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06654號)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扣案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既經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且核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供佐證,自難遽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論處,惟此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