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對人 林雪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下稱美國商銀)與相對人之借款債權,經本院發給88年度促字第12306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然相對人猶負欠上開債務未兌。嗣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受讓美國商銀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又荷蘭銀行業將前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惟相對人現設籍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無法送達,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已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遷入安平戶政事務所安平辦公處,此有相對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