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聲請人 陳柏勳 相對人 陳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112年12月1日施行,而本件係於112年11月1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故本件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而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該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經該第三審法院核定其最高額後,得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34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65,35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96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㈡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補費裁定並調閱上述卷
宗審查後,計得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63,375元(詳「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上述歷審民事裁判
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用共計為163,375元。
㈢又除「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用外,聲請人
另主張其於第三審因委任律師支出30,000元,應一併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相對人給付。查就聲請人主張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裁定核定為30,000元無訛,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案號裁定影本乙份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其數額已得確定者
共計為193,375元。爰依上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項仁玉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一、原告(即聲請人)預納。二、第一審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第二審判決關於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故此部分裁判費65,35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一、上訴人即原告(即聲請人)預納。二、同上,依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故此部分裁判費98,02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確定。聲請人第三審律師報酬30,000元一、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二、聲請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385號裁定核定。共計193,3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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