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4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4675號聲請人 張愷勳
張勛菡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怡婕 聲請人 呂歆懿
呂司佳 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呂哲昕
張思雯 聲請人 張献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兄弟,自願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最新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定有明文,是以無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否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倘該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依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則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始生合法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戊○○、丁○○部分:被繼承人丙○○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聲請人戊○○、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戊○○、丁○○2人均為已滿七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得法定代理人事前允許,先予敘明。然查本件聲請狀,聲請人戊○○、丁○○2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庚○○未據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113年2月1日函命補正,惟聲請人戊○○、丁○○2人及法定代理人庚○○迄未補正,且經本院通知庚○○到院調查,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回證各2件、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然依上開法律規定,限制行為人就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應屬無效,則本院無法確知聲請人戊○○、丁○○2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戊○○、丁○○2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乙○○、甲○○、己○○部分:聲請人乙○○、甲○○為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聲請人己○○為被繼承人丙○○之兄弟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述,繼承人戊○○、丁○○等2人既因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聲請拋棄繼承而經本院駁回聲請,則戊○○、丁○○等2人自已依法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而聲請人乙○○、甲○○、己○○等3人為親等較遠之繼承人,聲請人乙○○、甲○○、己○○等人尚無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權,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尹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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