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柔菫
郭詠睿共同劉展光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陳旭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告郭柔菫就其與被告陳旭瑋之子陳0彣受傷而對被告陳旭瑋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告郭柔菫及郭詠睿與告訴人即被告陳旭瑋互提傷害告訴之案件,檢察官認被告陳旭瑋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郭柔菫、郭詠睿均觸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10號被告郭柔菫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詠睿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旭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瑋前曾與郭柔菫同居,並育有一子陳○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07年9月7日21時10分許,陳旭瑋前往郭柔菫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1樓中庭探視陳○彣時,與郭柔菫發生爭執,陳旭瑋見郭柔菫欲抱陳○彣搭乘電梯返回2樓住處時,竟在電梯內強行抱走陳○彣,並於拉扯過程中造成陳○彣額頭撞到電梯門,受有額頭擦傷腫痛之傷害;郭柔菫見陳旭瑋抱陳○彣往中庭走去亦追趕上前,並基於傷害犯意,持手機敲打陳旭瑋頭部,復同時呼叫父親郭詠睿,致陳旭瑋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郭詠睿在該址2樓住處內聽聞郭柔菫之呼叫,隨即下樓至中庭質問陳旭瑋,陳旭瑋與郭詠睿各自基於傷害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推打對方之身體,郭詠睿並咬陳旭瑋之臉頰,致陳旭瑋受有左側臉頰撕裂傷、下巴兩處擦傷、左鎖骨上方擦傷等傷害,郭詠睿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西部擦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旭瑋、郭詠睿、 郭柔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旭瑋坦認有過失傷害陳○彣之犯行, 矢口 否認有傷害郭詠睿之行為,辯稱:係被告郭詠睿打伊,伊沒有還手等語,被告郭詠睿及郭柔菫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陳旭瑋之行為,被告郭柔菫辯稱:伊沒有拿手機打陳旭瑋的頭等語,被告郭詠睿則以:伊只有與陳旭瑋互推而已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瑋、郭柔堇、郭詠睿供述在卷,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被告郭柔菫住處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被告3人上開辯解,均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可採。綜上,被告3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旭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郭柔菫、郭詠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