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 卓晏瑜 即債務人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卓晏瑜自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陳報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985,997元,係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資料「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填載,前置調解時僅知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不知非金融機構債權額如何計算,並無故意短報負債金額。債權人陳報債務總額4,522,141元,此係因無擔保信用卡或現金卡債務利率高,且採循環計息,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高、家數多,金融機構陳報債權數額亦未通知抗告人,因此無法正確掌握債務總額。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即表示積欠債務總額為290餘萬元,都是卡債,積欠10幾間銀行,沒有辦法算得很清楚等語,已明確表達積欠債務總額與實際債務有所差距。原審附表所認債務總額與事實不符,合作金庫銀行等4家金融機構未陳報債權數額,原審以抗告人前置調解陳報金額計算。原審以抗告人未據實表明債務總額,欠缺進行更生誠意而駁回聲請,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略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依該條規定得以駁回更生聲請者,應僅限於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情形。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債務人得向法院聲請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原因,亦係開始債務清理之首開要件,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法院僅須判斷其有無更生原因,即應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而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償之虞。故判斷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計算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並綜合衡量債權人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困境,或使之客觀上陷於無法重建更生之具體危險。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繳款單、車險理賠部法務科書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人壽薪資單、租賃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繳費憑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轉收入存摺、執行命令、在職證明書、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更生前兩年收入、統一發票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10至61頁、75至111頁)。原審認抗告人所列債務總額2,985,997元,核與債權人陳報(未陳報者,則依抗告人前置調解金額計算)債權總額4,522,141元,已有不符;縱抗告人無法明確知悉債務數額,然抗告人提出前置調解時即知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2,618,162元,加計抗告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積欠債務共計至少3,774,577元,然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仍稱積欠債務290餘萬元,而認抗告人未據實陳報債務總額,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及原審案卷可稽。
四、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主張其無故意短報負債金額之情。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前段、第6、7項、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因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尚得提出異議,或經法院裁定以確定債權數額,而非一經債權人陳報即得確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債權債務雙方對債務數額或有不同意見,尚難僅依抗告人所列債務總額與債權人陳報者不符,即謂抗告人有不實陳述之情。又關於前述「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既均由抗告人自行陳報(原審卷13至15頁、106司消債調63卷7至10頁),該等機構逕向原審陳報債權數額,亦難苛求抗告人事先對其負債數額有正確認識。另抗告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積欠10幾家行庫的錢,沒有辦法算得很清楚」(原審卷270頁),難認抗告人故意未據實陳報債務總額。故原審認抗告人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
五、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約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且名下財產包括存款餘額數百元、汽車1部(87年出廠),別無較具價值之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業據其提出前揭資料為證。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0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兼衡抗告人年齡、身份、健康情形(無特別傷病)等情,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本應撙節度日,若無其他特殊並必要之額外支出,並提出相當證明,則當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之基本標準,核算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始為適當,超出之部分,即應剔除。據此,是認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1,448元,應屬合理。是則,抗告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1,448元,每月剩餘8,552元可供清償債務,對照前述債務總額(縱以抗告人主張債務總額2,985,997元計算),且抗告人名下別無較具價值財產,堪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復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更生,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從而,原審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林于人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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