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范彬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1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范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上偽造「 張官 三妹」署押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范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及盜用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先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張官三妹」之印章,並持該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文書交付予二林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後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偽造「張官三妹」之署押簽名及盜用「張官三妹」之印章,並持該偽造取款憑條2紙之文書交付予二林鎮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從客觀上觀察,均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張官三妹死亡後,為圖方便,擅自冒用張官三妹名義,前往二林郵局及二林鎮農會提領款項,足生損害於張官三妹繼承人之權益及二林郵局、二林鎮農會對於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張范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衡及前揭量刑因素,堪認被告犯後已深感不是,勉力贖其罪責,秉性尚非惡劣,足認有悔過之意,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已收刑罰之效,檢察官亦建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宣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卷附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偽造「張官三妹」署押2枚(他字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68號被告張范彬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 律師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范彬係 劉官鑫 之胞弟。張范彬與劉官鑫之母親張官三妹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死亡,張范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張范彬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持張官三妹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及印章,前往二林郵局,擅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張官三妹之印章,並填載提領現金新台幣(下同)9萬6千元等事項,再將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二林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將上開9萬6千元現金提領出,足以生損害於張官三妹及二林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張范彬復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持張官三妹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存摺及印章,前往二林鎮農會信用部,擅自在「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偽造張官三妹之簽名及盜用張官三妹之印章,並分別填載轉帳83萬元及9萬6千元等事項,再將上開取款憑條2紙、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二林鎮農會信用部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將上開83萬元及9萬6千元轉帳至張范彬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內,足以生損害於張官三妹及二林鎮農會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官鑫委由告訴代理人王庭鴻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范彬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官鑫之指訴相符,復有張官三妹之死亡證明書、張官三妹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張官三妹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交易明細、上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被告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張官三妹生前已經上開二林郵局帳戶及二林鎮農會帳戶均交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處理帳戶內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張 范如玉 (係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四個小孩,只有被告留在老家照顧我與張官三妹,張官三妹之二林郵局帳戶及二林鎮農會帳戶,都是張官三妹交給被告保管的,張官三妹有同意被告處理帳戶內的錢」等語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然張官三妹業於106年12月5日上午6時許死亡,而被告自張官三妹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提領9萬6千元現金之時間(即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自張官三妹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轉帳83萬元及9萬6千元之時間(即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同日下午3時27分許),均係在張官三妹死亡後所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認張官三妹生前之授權於死亡時已消滅,是以被告於張官三妹死亡後,以張官三妹之名義提領現金及轉帳等所為,應認已無正當權源。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張官三妹之簽名及盜用張官三妹之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犯罪時間緊接,且應認係基於張官三妹生前授權處理帳戶內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上之「張官三妹」簽名,係被告偽造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2紙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之「張官三妹」印文,係被告盜用張官三妹之真正印章所蓋印文,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請審酌被告無前科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42分許,自張官三妹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提領9萬6千元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即將該9萬6千元存入其父親 張范如玉 之二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上開張范如玉之二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被告於106年12月5日下午3時21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27分許,自張官三妹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轉帳83萬元及9萬6千元至被告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後,被告再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1日及106年12月26日,自其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5萬元、30萬元及36萬1千元,而其中提領之36萬1千元,於領錢同日即106年12月26日,即存入張范如玉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上開被告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上開張范如玉申辦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另上述被告提領25萬元及30萬元後,係用以支付張官三妹之喪葬費用共計35萬7千6百元,其餘款項再由被告湊整數20萬元,並於107年1月3日存入張范如玉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此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告提出之張官三妹喪葬費用單據(含富群禮儀社25萬5千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聖益香素食外燴8萬7千元之應收帳款簡要表、 安靈金 紙及庫錢1萬5千6百元之明細表)、上開張范如玉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依上所述,被告顯無將上開提領之9萬6千元現金、轉帳之83萬元及9萬6千元等款項據為已有之意,被告應係不諳法律致觸犯刑罰,歷此教訓應當知所警惕,故請予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之宣告。
四、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領9萬6千元現金、轉帳83萬元及9萬6千元等款項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依上所述,張官三妹生前已將其申辦之二林郵局帳戶及二林鎮農會帳戶均交給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處理帳戶內款項,是以被告基此認知而為上開提款及轉帳,其主觀上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再者,被告自張官三妹之二林郵局帳戶提領9萬6千元後,於同日即將該9萬6千元存入張范如玉之二林郵局帳戶內;另被告自張官三妹之二林鎮農會帳戶轉帳83萬元及9萬6千元至被告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後,被告於106年12月7日、106年12月11日及106年12月26日,自其申辦之二林鎮農會帳戶,分別提領25萬元、30萬元及36萬1千元,而其中提領之36萬1千元,於領錢同日即106年12月26日,即存入張范如玉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又上述被告提領之25萬元及30萬元,係用以支付張官三妹之喪葬費用共計35萬7千6百元,其餘款項再由被告湊整數20萬元,並於107年1月3日存入張范如玉之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內,此業見前述,是以被告主觀上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自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