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韵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韵瑄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附表編號4至6使用帳號欄「AnderShin」均更正為「AndereaShin」,附表編號6文意內容欄「處理 張哲綸 ,」更正為「處男張哲綸,」;㈡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韵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勞工安全衛生之糾紛,竟率而以不堪之言語多次公然辱罵告訴人,未能顧及告訴人內心難堪與屈辱感受,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43號被告石韵瑄(原名 石育瑄 )
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里○○○路000號居彰化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韵瑄因與張哲綸任職之女兒紅婚宴會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有勞工安全衛生之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上網至附表所示之網站,使用各該帳號發表如附表「文章內容」欄所示之文字,以與張哲綸之姓名諧音之不雅字樣詆毀謾罵張哲綸,使多數人足以共見,足生損害於張哲綸之名譽。
二、案經張哲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韵瑄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綸於警詢、偵訊之指訴,(三)附表所示之網站留言擷圖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足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公然侮辱罪,係基於同一目的,數次反覆在密接之時間內發布,應係接續犯,僅論以1罪。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涉犯恐嚇罪等語,惟依附表所示之前後言論內容觀之,被告使用之言論均屬漫罵、詆毀告訴人之言詞居多,且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的同事間,就上揭勞工安全衛生之糾紛,已經有多起民、刑事案件涉訟,被告是否有「痛扁張哲綸」的實力及能力,及告訴人是否因此就心生畏懼,容有疑義?依罪疑唯輕之法理,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告訴人應係基於公然侮辱而非恐嚇之犯意,其所為尚與恐嚇無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犯罪事實同一,核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0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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