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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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政
李明宗李柏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簡上字第七十九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更正為「不得抗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按簡易判決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而未準用同法第3編第3章有關第3審之規定,其結果,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即不得再行上訴。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以,簡易程序之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依第二審上訴程序所為之判決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於合議庭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提起抗告。
二、本件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刑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之記載,依前開對簡易程序之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不得提起抗告之說明,此部分記載顯係誤寫,而該等誤寫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應逕以裁定更正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林季緯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