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賠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賠更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決定書95年度賠更字第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後,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撤銷,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羈押,迄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因執行他案為止,聲請人共計遭羈押一百四十六日。嗣該案雖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已由鈞院改判無罪確定,計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遭違法羈押共一百四十六日,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之數額(超過三千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係因行為違反公共程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或由受害人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此觀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第三款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查本件係警方查獲案外人 李宗達 持有毒品,經其供出係在台灣省南投縣○○鎮○○街廣大天下大樓樓下向聲請人甲○○購買,並由聲請人之女友即另案聲請人 謝麗環 將毒品交付伊等情,嗣經警方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謝麗環租住○○○鎮○○街○○號九樓之六搜索,搜索時聲請人亦在場,計搜得海洛因十四包、電子磅秤一台、帳單及聯絡電話三張等。雖聲請人僅供承海洛因係其與謝麗環自行施用,而否認有販賣情事,惟謝麗環於警訊中供稱:扣押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是聲請人的,帳單及聯絡電話是我的。因聲請人較迷糊。故海洛因及錢由我代為保管,但係共同使用。我沒有販賣毒品,但我和聲請人提供毒品給毒癮發作之朋友,即綽號阿貓、 阿峰 、紅龜等人,每次均以少量海洛因供其解癮,朋友間互相宣傳其事云云。綜上以觀,可知警方係因有人指稱向聲請人及其女友謝麗環購買毒品,而在謝麗環住處查獲分裝之海洛因及電子磅秤。警方搜索時,聲請人在場,而查獲分裝之海洛因分為0.三公克、0.四公克、0.五公克、0.九公克、一.四公克不等重量之包裝,與自用者係每日定量施用之情形不同,且聲請人與謝麗環均無業,應不具無償提供昂貴之海洛因供他人施用之經濟能力,自足使人認其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之遭受羈押係其自己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無疑。且聲請人及其女友謝麗環既有提供少量海洛因供毒癮發作之朋友解癮,並由朋友宣傳其事,顯與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相悖,則其行為自屬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經法院諭令羈押顯係出於聲請人本身之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且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參之上開法條說明,即不得請求賠償。是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宏卿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