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 律師被告甲○○
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起至民國104年6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後並育有二子 周松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周松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民國(下同)95年7月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子女周松田由原告監護、 周杉柏 由被告監護,但仍與原告同住;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之生活費,然被告迄今僅給付一次,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95年8月至10月之生活費共30,000元,及自95年11月起至兩造所生之子周松柏成年之前一日即104年6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11日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應堪信其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證明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