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712號,暨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原名 吳文峰 )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四月確定,其後並經聲請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再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而於翌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9日18時許起,至同年10月17日18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四十一之六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6月29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及同年10月26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為警依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自白除94年6月29日為警查獲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移送併案部分,均未經起訴,惟此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併案之施用部分,加以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原審判刑為不當,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屢屢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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