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77號原告 徐森宏
徐森元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周銘皇 被告 余建雄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 律師複代理人 洪鈺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七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9-6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137土地)相毗鄰,原告等於其等139-6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下稱177房屋),被告於其所有上開土地上有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建物(下稱379建物)。兩造於民國63年間辦理地籍圖測量指界時,均同意139-6土地與137土地以177房屋東側牆壁外之379建物1樓外牆為界。惟於104年苗栗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原告等主張依原指界即如附圖所示A-D紅色連接虛線為界,與被告指界不一而發生界址爭議,經苗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係依被告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界址。故原告等就調處結果有所不服,而認有確認兩造間相鄰土地間界址之必要,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139-6、13
7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 郭慶龍郭慶昌郭松光余建棋 、余源祥、 郭智權郭慶祥郭智基郭湯玉珍 (下稱郭慶龍等7人)於74年1月7日移轉137土地所有權與被告,郭慶龍等7人於63年間辦理地籍圖測量指界時,乃就137土地為指界,而原告等亦僅就139-6土地為指界,地政機關依上開調查結果為測量並做成地籍圖,兩造就該次調查及測量結果所做成之地籍圖並無意見。嗣原告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後,法院於104年9月14日進行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據兩造指界及舊地籍圖經界線為鑑測,鑑測結果與63年兩造協助指界位置之相符,故被告主張應如附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為本件139-6、137土地之界址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等主張其等所有139-6土地與被告所有
137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A-D紅色連接虛線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139-6、137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四、原告等主張其等所有139-6土地與被告所有137土地相毗鄰,兩造間就土地重測後界址發生爭執,經調處委員會調處後未達成共識,而經調處委員會裁處以調處附圖(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A-B連接實線為界等情,業據原告等提出139-6、137土地地籍圖暨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政府104年5月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104年4月28日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就139-6、137土地之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經查:
㈠本件經本院於104年9月14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
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依兩造指出之界址及地籍圖經界線,分別標示兩造指界界址及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並計算兩造所有土地之面積,製作兩造土地面積分析表,經該中心按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如下:「……㈢如附圖所示A-B-C綠色連接實線係以重測前社寮岡段地籍圖(比例尺1/60
0)測定139-6土地與137土地間界址位置,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與重測時協助指界位置相符。其中A-B為139-6土地上建物牆壁外緣位置……」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2張、國土測繪中心104年10月21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即附圖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至69頁)。是依上開之說明,除非本件有地籍圖製作過程產生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原則上自應以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如附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定相鄰土地之界址所在。再依前開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如採原告等指界即附圖所示A-D紅色連接虛線為本件139-6、137土地之界址,原告等所有139-6土地面積為208.00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4平方公尺,而被告所有137土地面積為139.16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84平方公尺。另依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如附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為本件139-6、137土地之界址,原告等所有139-6土地面積為207.47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增加3.47平方公尺,被告所有137土地面積為
139.69平方公尺,較登記面積減少1.31平方公尺。準此,以被告指界即地籍圖經界線即附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為兩造土地界址時,所測得本件139-6、137土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較為相符。
㈡本院審酌上情,復參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人員與兩造均無利
害關係,且該中心鑑定人員為求測量精確,使用精密電子測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3-104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與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
0),再依據苗栗市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即附圖。該中心係具有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而其鑑定方法並已將地籍圖及鄰地界址點、現使用人之指界、現地經界標識情形納入考量,所得鑑定成果自屬準確。故認原告等所有139-6土地與被告
137土地間之界址,應為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即地籍圖經界線。
㈢至原告等主張:因63年之地籍調查表製作成地籍圖有誤差存
在,才會導致如附圖所示A-B綠色連接實線與地籍調查表不一致,而此不一致應該是測量誤差所致,故應以如附圖所示A-D紅色連接虛線為界址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既與公告地籍圖不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地政機關保管之地籍圖有損壞,或地籍圖製作過程有錯誤。是原告等現場指界即附圖所示A-D紅色連接虛線,尚難採為本件139-6、137土地之界址線。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本件139-6、137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D紅色連線虛線,固無可採,本院仍應本於上開調查結果,以如附圖所示A-B綠色實線,定為本件139-6、137土地間之界址。
七、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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