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而入監服刑,於88年11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89年4月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乙○○與甲○○係夫妻關係, 林宏宗 不知警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1年7月間起與已成年之丁○○交往而為男女朋友,後因丁○○要求分手而使乙○○心生不滿。緣於92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丁○○因欲取回與乙○○交往期間暫放於乙○○住處之其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之前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與乙○○相約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某統一超商店前見面,由乙○○、甲○○及第三人 吳玫虹 一同駕車前往該統一超商店前,搭載丁○○至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林宏宗、甲○○住處。詎乙○○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丁○○在乙○○住處因見乙○○遲不歸還前揭物品而表示離去之意,卻遭乙○○及甲○○阻止不許離開,共同命丁○○在其先前簽發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上補簽其父丙○○、母 張瑞容 之名字於本票上,及於乙○○所撰擬之「賣身契」上簽名並按指紋,否則不讓丁○○離去之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致丁○○不得不在該面額1200萬元之本票上補簽其父丙○○、母張瑞容名字於發票人部分,及簽立「賣身契」後,始將丁○○載回其就讀之學校附近,總計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達2小時之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丙○○、吳玫虹、林正泳、 駱俊霖 、 盧錫衍 分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均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92年5月8日其2人已離開原住處,如何能共同妨害被害人丁○○之行動自由,且從未查得所謂「賣身契」之文件,難認有此事實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乙○○與被告甲○○於84年12月12日結婚,為夫妻關係
,為其2人供明在卷並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5、157頁);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自91年7月間起與丁○○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於92年5月7日分手等情,亦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更二審證述明確(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6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㈡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於92年5月8日中午在上開統一
超商前由被告乙○○、甲○○載往彼等之上開住處。下午1點多到被告乙○○住處,他並未還我東西,我要離開時,被告乙○○與被告甲○○就一起拉住我,被告乙○○打了我,並叫被告甲○○進去拿之前我簽的1200萬元的本票出來,並逼要我在上面補簽我父母的名字,且要我在上面蓋我的指印,之後被告乙○○又拿出一張他已經寫好的賣身契要我簽名,賣身契的內容是寫說我父母欠他們1200萬元,所以要用我抵償,我一開始不簽,後來是因為我沒有辦法離開,且不簽也要我全家死光光。賣身契上有我、吳玫虹都有簽名,那張內容是被告乙○○寫的。(檢察官問:簽完賣身契之後多久才離開?)因為我下午有課,我求他讓我回去上課,大約2點半左右時被告乙○○開車載我及吳玫虹離開,並先送吳玫虹回家再送我到之前的統一超商下車,且告訴我說此次事情不能告訴別人。(問:從你在本票上簽你父母的名字及在賣身契上簽你的名字後,多久你才離開?)我簽完之後,他們沒有馬上讓我離開,我求了大約1個多小時後,並且說如果不回校上課,老師就會知道,他才讓我走。(被告乙○○問:我有要求你簽本票及賣身契?)有證人,且證人也都簽名了。(賣身契在何處?)被你們拿走了。(審判長問:(當天晚上你的父親拿回何證件?)拿回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存簿還有本票。(賣身契為何沒有拿回來?)因為我父親當時並不知道有賣身契這張紙,是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0-53頁)。證人丁○○復於本院更二審到庭結證稱:「(問:你是怎麼認識被告乙○○?)我在91年5、6月間打工的時候,於台南高工附近的飲料專賣店認識乙○○的。我們從91年7月間開始交往,當時我不知道乙○○已結婚了,我在外面租房子,我沒有住在學校的宿舍,我壹個人單獨租屋居住,我也曾經將乙○○帶去我的租屋處,但我沒有去住過乙○○的家,那是我被他們強制帶去的。至於辦理手機是由其妹婿 呂榮杰 帶我去電信公司辦理,說是要做業績用的,辦好後,呂榮杰將手機交給乙○○,總共辦5支手機,起先我不知道他辦理手機做何用途,後來我才知道他將手機拿去販賣,信用卡是由乙○○的太太甲○○帶我去辦的,總共辦兩張,他們脅迫我去辦理信用卡,辦好後,乙○○就拿走我的信用卡。我與乙○○交往快一年後,發現他有老婆,那是乙○○的朋友告訴我的,我就要與乙○○分手,想不到乙○○與他太太甲○○來控制我,並且叫我不能將此事告訴任何人。(問:92年5月8日案發當天,你說被告在永康市○○○路統一超商將你拉上車,帶去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92年5月8日這個事情發生是因為92年4月25日,先是我父親發現我有辦理信用卡及手機的事情,我父親說要南下來處理手機及信用卡的事情,就叫我聯絡乙○○到我的住處來,乙○○及他父親、弟弟、還有甲○○四個人去我那邊,乙○○等人到我那邊就摔我住處的東西,也打我,我也受傷,我住處的保全人員有聽到爭吵聲音及摔東西的聲音,保全人員有報警,後來警察有到我住處,警察當時有問我有沒有怎麼樣,是否要報警作筆錄,我想說我父親要下來了,所以不用報警,不用作筆錄,然後警察就離開了。警察離開後,被告他們就以帶我去處理手機、信用卡的事情要去處理,我後來被被告他們騙到他家即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當時我不願意進去有掙扎,被告就打我,並將我拖進去房間,甲○○及乙○○就用繩子分別綁住我的雙手、雙腳丟在床上,並且被他們毆打,我的手機在車上就被他們搶走了,我當時躺在床上,我有哭喊,他們拿出本票並逼我簽立本票1200萬元,本票上面我有簽我的名字。……但是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去驗傷,我父親及我心想只有自認倒楣,因為我還要繼續在台南讀書,為了這樣所以沒有去報警。……(問:你說92年5月8日,被被告強制押走的情形為何?)92年5月8日中午12點我打電話約乙○○去台南縣永康市○○路的統一超商見面,我的目的要求乙○○還我身分證、信用卡、存摺、提款卡、還有我簽發的本票1200萬元,然後乙○○跟甲○○及吳玫虹一起開車來,我當時是騎在我的機車上,鑰匙還在機車上,結果乙○○等人到達後,乙○○壹個人下車就將我的機車鑰匙搶走,我當時要搶回我的機車鑰匙,乙○○就拉我左手臂上車子的右後座,然後乙○○才繞到車子的駕駛座開車,當時吳玫虹、甲○○在車上,甲○○沒有下來幫乙○○把我強拉上車,然後乙○○就開車載著我們三個女生到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去。(問:你當時被強拉上車,乙○○也要回駕駛座開車,你為何不下車?)因為我的機車的鑰匙被乙○○搶走,我又心想說要拿回我的本票及身分證、手機等物,所以我就半推半就的跟他們一起去,因此我沒有開車門跳車。(問:92年5月8日這次,究竟甲○○有無對妳妨害自由的犯行?)到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的時候,我想跑,乙○○叫他太太甲○○將我抓住,甲○○抓不住我,乙○○也一起過來抓我,將我抓進他們家的客廳內,我就一直哭,一直叫,甲○○抓住我,乙○○就一直打我。(問:你後來如何離開?)我就跟他們一直求情說我要上課,如果時間到了,沒有去上課,老師發現就會去報警,然後他們就在1200萬元的本票上叫我補簽我父親丙○○及張瑞容的名字及簽壹張賣身契,然後被告才開車載我到學校附近放我走。(問:你究竟跟乙○○是什麼關係,為何乙○○寫了一張切結書?提示發查1357號卷第37頁切結書內容,並告以要旨)92年5月8日晚上我父親及學校老師駱俊霖及警衛盧錫衍去找乙○○,乙○○才寫這一張切結書的。(問:是否有乙○○切結書所寫的所謂壞孕而墮胎及手機、信用卡的事情?)乙○○出具的切結書內容確有此事。(問:92年5月8日上午是你聯絡乙○○,還是乙○○聯絡你去統一超商見面?)是我聯絡乙○○的,在中午12點,因為當時我剛好下課。(問:檢察官起訴說乙○○在92年5月8日上午10點打電話約你同日中午12點,在永康中正路的統一超商見面,對否?)是我聯絡乙○○的,我在10點跟乙○○聯絡好後,約12點在統一超商見面。」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6-48頁)。
㈢證人吳玫虹於偵查中結證稱:「92年5月8日有和乙○○約丁
○○在永康市的7-11見面。我不知道什麼事情約他,後來就去乙○○他家,到乙○○家,丁○○有簽一張紙,但我不知道是什麼,但我有簽名當見證人,丁○○說要走,乙○○說簽了那張後就不能走。(檢察官問:為何要簽名?)乙○○叫我做見證人,說簽了這一張丁○○就不能走。簽了以後丁○○說要走,但乙○○不讓他走,並且有打他,現場有我、甲○○、乙○○及丁○○。(問:乙○○打他的時候,你和甲○○做何事?)甲○○有拉他,我們在旁邊看。我那時候不敢過去。(問:所簽之字據內容是否因為丁○○欠乙○○債務,所以丁○○的父母將丁○○賣給乙○○任憑乙○○處理?)我印象中沒有這一些,內容大概是丁○○之前欠乙○○的錢,錢還沒有還他不能走。(問:後來丁○○有沒有離開?)我回去的時候,丁○○還在他家。(問:92年5月8日他要去載丁○○是為了簽那一張字據嗎?)不是。是到他家後,他們有吵架,丁○○說要走乙○○就要他簽那一張,他本來說不簽,乙○○作勢要打他,丁○○才簽,但簽完之後丁○○說要走,乙○○卻拿那一張給甲○○看,說簽了這一張可以走嗎,甲○○說不可以,但丁○○要走,乙○○就打他,丁○○就一直哭,後來我就走了。」等語(見94年偵字第939號卷第43-44頁)。證人吳玫虹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乙○○問:我們是何時搬離開關廟?)是因為丁○○的事情發生後,你們才搬家的。(檢察官問:是否有跟被告2人一起到統一超商前載丁○○回被告乙○○關廟的家?)有的。(問:賣身契上面你有無簽名?)有的,有當見證人。(問:你在賣身契上當見證人簽名的事,比較早發生或是被告打電話給你說他們要搬離關廟住處,何者為先?)我簽名當見證人比較早。(問:帶丁○○到關廟到你離開,這段時間約多久?)從到達起直到我離開為止有2、3小時。
(問:在關廟被告之住處,2、3個小時期間,有無看到丁○○求被告讓她離開?)有的,且丁○○有哭。(審判長問:當時去載丁○○時,你在車上作何事?)被告2人說要去載丁○○,叫我一起去。(問:為何在賣身契上簽名?)因為我不知道那張是賣身契,他們叫我見證,我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簽名。(問:在被告家的這段期間,丁○○有無跟被告說她想離開?)有,但是被告2人不讓丁○○走。(問:是否知道他們不讓丁○○走的原因?)我不知道,他們說叫她簽完,才讓她走,但是丁○○簽完之後,被告二人又說丁○○既然簽了,就不能走。」等語(見原審卷第54-56頁);而原審審判長於證人丁○○、吳玫虹證述完畢後,當庭詢問乙○○對丁○○、吳玫虹之證人有何意見時,乙○○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56頁)。而稽之證人丁○○與吳玫虹上開證詞,彼等就被告2人將證人丁○○載返被告住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重要之點,前後之指證大致相符,尚無明顯之瑕疵存在;且參酌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第二次去被告家是在(該日)晚上9點左右,待了1個多小時,被告又把我帶回學校交給我父母」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又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父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92年5月8日)後來丁○○跑出去,老師打電話給我,說丁○○不見了,那時丁○○的電話不通,我打丁○○的電話都不通,我就打電話給乙○○,乙○○說丁○○沒有在他那邊,到了晚上9點,乙○○打電話給我,說丁○○在他家,因為我不知道乙○○的家,所以我就到校門口等,乙○○在晚上11點多,將丁○○帶到校門口」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9頁),就被告乙○○於該日晚上有將被害人丁○○帶至學校等情之證詞相符,足認證人丁○○指訴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尚非虛構。
㈣被告2人雖辯稱「92年5月8日彼等已搬離該住處,何來剝奪
丁○○之行動自由」云云,於原審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360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26頁),主張「依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日期係92年5月8日凌晨2時40分許,丙○○等人至其住處後,彼等即已搬離」云云;另證人即被告乙○○之妹 林玉女 於本院上訴審亦證述「被告2人於92年5月8日早上8、9點時到我家(即臺南市○○街住處),住了8、9天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惟查:
⑴證人丁○○於原審一再確認遭被告2人載往彼等臺南縣關
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住處,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時間係92年5月8日中午,其父親(即丙○○)是在5月8日晚上去找被告,時間跨到9日凌晨,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時間有錯,5月8日的時間沒有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頁)。
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中亦證述「被告乙○○帶丁○○出來的時間(即帶至學校門口的時間)大約11點(即92年5月8日晚上11時),我和駱老師、校警到乙○○住處大約已在隔天(即5月9日)凌晨1、2點」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68、69、70頁);證人即當日與丙○○同往被告2人臺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126號住處之駱俊霖於本院更一審亦證述「92年5月8日有到關廟乙○○住處,出發到乙○○住處是5月8日晚上,是5月8日晚上跨過5月9日凌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0、104、108-109頁);則被告2人所辯「不在場」云云,已難信採。
⑵次查,證人林玉女雖附合被告2人之辯詞,而為上開之證
述。但查,證人林玉女經檢察官詢及「住在法華街這段期間,是否記得被告2人哪幾天去找你,或被告有哪幾天去找你」等情,證人林玉女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又證稱「92年5月10日我要回瑞芳鎮,他們有跟我一起回去」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0頁),然經審判長再詢及「5月10日離開台南到瑞芳鎮,5月8日乙○○來找你,甲○○又說在法華街住了8、9天,為何如此」一節,竟證稱「5月10日回到瑞芳鎮後,隔天又回來台南,他們夫妻一直留在台南法華街」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91-92頁),又核與證人林玉女先前所證「92年5月10日我要回瑞芳鎮,他們有跟我一起回去」等語不符;況參酌證人林玉女證述「法華街只有一間套房」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71頁),衡情又如何能容納被告2人及其小孩同住(見本院上訴卷第69頁)?足見証人林玉女上開證述「被告2人於92年5月8日早上8、9點時到我家(即台南市○○街住處),住了8、9天才離開」等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虛構之詞,要難信採。且證人林玉女涉嫌為上開偽證犯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玉女確有上開犯行,但因林玉女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態度良好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1837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職議字第1824號維持原審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66-168頁),亦足認證人林玉女上開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2人虛構之詞,不可信採。
⑶又查,有關案發時間之認定,本應由法院綜合卷內證據予
以認定,檢察官前開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雖得作為法院之參考,但並無拘束法院就犯罪時間認定之效力。查證人丁○○、丙○○、駱俊霖等人,或係本件親身經歷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人,或係於事後同往被告2人上開關廟住處之人,彼等就事發時間應最為清楚,且依證人丁○○、丙○○、駱俊霖等人就本件事發時間之證詞,並無相互矛盾之處;反觀被告2人所辯不在場等情,雖舉出證人林玉女為證,然證人林玉女上開證述係虛構之詞,已如上述,則若果真被告2人確係不在場,衡情又何須由證人林玉女到庭為虛偽之證述,足認證人丁○○上開指證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係於92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可堪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而被告2人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尚難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
1357號恐嚇案件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92年5月8日凌晨有否在乙○○住處」一節,雖供稱「有」(見該卷第99頁);另證人駱俊霖、及該日同往被告2人關廟住處之校警盧錫衍於該案以關係人身份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92年5月8日與丙○○到乙○○住處」一節,雖亦均陳稱「有」(見同上發查卷第99頁反面、第100頁),然觀之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內容,均係以「92年5月8日凌晨」或「92年5月8日」之時間為前提而為之調查,證人丙○○、駱俊霖、盧錫衍等人雖均供證「有」,但究否確係供認係於「92年5月8日凌晨」至被告2人上開關廟住處,尚難以「證人丙○○、駱俊霖、盧錫衍」之上開供證,即遽以認定證人丙○○、駱俊霖事後於原審或本院本審審理中證述「92年5月8日晚上跨過同年月9日凌晨」等情有所不實;再以此推認證人丁○○指證於92年5月8日中午遭被告2人載往上開關廟住處,且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等情,係屬虛構;況證人丙○○、駱俊霖或於原審,或於本院審理中,就彼等同至被告二人上開關廟住處之時間,係於92年5月8日晚上跨過同年月9日凌晨等情,已詳為陳述,並予確認,經核彼等此部分證詞,尚無明顯瑕疵存在,亦難以證人丙○○、駱俊霖、盧錫衍等人,或以被告身份,或以關係人身份,於上開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證,即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㈥又證人丙○○雖於93年3月12日偵查中調查訊問時對於檢察
事務官詢及提起告訴之詳情如何時,僅就92年4月25日妨害自由之事實陳述,並稱係丁○○親口所說等情(見發查字第2871號卷第43頁),又於93年6月16日所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狀中亦無敘及92年5月8日妨害自由之任何指訴,並於93年9月30日偵查中調查訊問時陳述:「(稱被告3人妨害自由有證據?)我回去找找看。」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64頁),嗣於94年2月15日偵查中始由證人丙○○明確指訴妨害自由是丁○○被他限制行動,是在92年4月25日及92年5月8日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於94年3月7日由檢察官傳訊證人吳玫虹到庭等情(見偵查卷第43、44頁);然查證人丙○○就證人丁○○遭被告2人剝奪行動自由一節,並未在場親見,則其就證人丁○○究係於何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自無所悉,從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及「丁○○何時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或有何證據」等情,或稱「係聽自丁○○所述」,或稱「回去找找看」,尚無悖於常理之處,亦難以此即認證人丁○○上開指訴有何悖於常理,並據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人確有於92年5月8日中午,將被害人丁○
○載往彼等上開關廟之住處,並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㈧被告2人雖均另於原審聲請調閱被告2人與吳玫虹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惟經本院前審依被告二人之聲請發函調閱結果,因通聯紀錄僅保存半年而無法取得,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5頁)。又被告2人另聲請調閱證人吳玫虹之勞保就職資料,欲證明證人吳玫虹於92年5月8日有無上班紀錄暨有無至被告2關廟住處之可能性云云;惟一般公、私立機構對於所屬職員上班時間內之進出管制未必嚴謹,實難僅憑上下班打卡或簽到退紀錄即可確認證人吳玫虹於92年5月8日之正確行蹤,本院認此並無調查之必要,均不予調查。再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 復以渠 等握有錄音帶一捲,內容係丁○○之父丙○○曾於92年5月10日打電話來,談話內容未曾提及92年5月8日乙事,足認92年5月8日之事並不存在為由,而聲請調查該捲錄音帶云云;惟證人丙○○於92年5月10日之通話內容縱未提及92年5月8日發生之事,亦無從據此得出92年5月8日不曾發生上揭犯罪事實之結論,本院認被告2人所指之錄音帶內容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密切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68條等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⑴第28條已由原先之「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⑵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⑶第47條由原先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⑷第41條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⑸第68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67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關於累犯之規定,依該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再犯之罪限於「故意犯」時,始認成立累犯,而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乙○○再犯之本罪既係故意犯,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2人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2人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經減刑後,與被告甲○○雖均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人並未有利;關於共同正犯部分,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非有利於被告2人;又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67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因被告乙○○成立累犯(詳後述),而刑有加重時,因罰金刑同為加重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經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等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或被告乙○○,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第68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之規定。又被告2人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行為人將他人私行拘禁,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又該條項所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即屬私行拘禁之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將丁○○載往被告等之上開住處後,不准丁○○離開,而剝奪丁○○之行動自由,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服刑,於88年11月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2人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⑴本案係被害人丁○○於92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因欲取回與乙○○交往期間暫放於乙○○住處之其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之前簽之本票,主動約乙○○於同日1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之某統一超商店前見面(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48頁),並非由乙○○主動與丁○○電話聯絡,藉口欲將丁○○所有於交往期間暫放乙○○處之身分證、存摺、金融卡及本票2紙返還為由,邀約丁○○見面,原判決誤認係被告乙○○主動邀約(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以下),即有未洽。⑵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47條、第33條第5款等規定,均於9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原審未及審酌,亦非允洽。⑶被告2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應予減刑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上開條例之規定減其刑期,亦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除有上開累犯情事外,另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偽造文書、詐欺之前科,素行欠佳,被告甲○○則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前科,均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均毫無悔意,態度不佳,被告乙○○與被害人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竟與其妻即被告甲○○共同為此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心損害非輕,及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上揭「賣身契」1紙,固係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但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