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曾裕豐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品洪 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被告吳品洪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包括起訴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吳品洪之住所為「基隆市○○區○○里○○路○○巷59之3號」,並記載被告現住所地不明,被告於92年底離台返回大陸,迄今均未返台等語,足見被告現未居住於起訴狀上所載住所。故爰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家事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