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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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條福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條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條福為 陳綉鳳 之小叔,2人為2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賴條福因不滿陳綉鳳將其將其掃墓祭拜之香腳及鮮花移除並燒毀墓旁種植之鮮花,遂於民國101年4月4日16時20分許,前往陳綉鳳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中,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以腳踢陳綉鳳,致陳綉鳳受有臉、頭皮、頸、胸壁及腹壁挫傷之傷害。案經陳綉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條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綉鳳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至5頁),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係告訴人之小叔,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與告訴人證述相符,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本件為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叔嫂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併審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國小畢業)、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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