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仲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140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玖零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參玖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仲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1904公克),係屬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民國105年4月6日慈大藥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上開新法,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再刑法第11條亦於上開時日修正並施行,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從而於105年7月1日以後,如有依修正後第18條、第19條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情形,應直接適用各該規定,而無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404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
5年度上職議字第1610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前毛重0.1904公克,驗餘毛重0.1839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0.0065公克,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4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11頁),足證該扣案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系爭毒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系爭毒品業據證人 張進興 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毒品為其所有,是吸完後忘記丟掉等語(見交查卷第31頁);另證人 林辛蘋 於警詢中亦證稱:張進興於104年9月初,曾與被告一起使用同間房間,該房間 嗣為 警執行搜索扣得系爭毒品等語(見偵卷第26頁),且檢察官亦以此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堪認系爭毒品為張進興所有。揆諸前開說明,張進興既非合法持有系爭毒品,則該物核屬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