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智群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1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左轉中央路1段250巷,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停等時不得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呂錦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上搭載告訴人 孫宥宣 ,沿中華路1段往板橋方向直行行經該處,呂錦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遂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頭發生擦撞,使告訴人孫宥宣撞擊車內之置物箱,因而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孫宥宣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具狀聲明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
6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