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015號原告 余珊蓉 訴訟代理人 郭銘濬 律師
黃章峻 律師被告 黃瓊慧 兼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被告 陳金城
陳玉樹 陳玉霞 陳金葉 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 陳聯發 請求分割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陳聯發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6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經核定計為陸拾玖萬叁仟伍佰壹拾肆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冠云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區○○○段││50││46.83│公同共有││││││││││168分之28│├─┼───┼────┼───┼───┼───┼─┼─────┼─────┤│2│新北市○○○區○○○段││98││71.6│公同共有││││││││││168分之28│├─┼───┼────┼───┼───┼───┼─┼─────┼─────┤│3│新北市○○○區○○○段││98之1││7.49│公同共有││││││││││168分之28│└─┴───┴────┴───┴───┴───┴─┴─────┴─────┘附表二:(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46.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0元×權利範圍28/168×應繼分1/8=284,883元。
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71.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8,000元×權利範圍28/168×應繼分1/8=369,933元。
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總面積7.4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8,000元×權利範圍28/168×應繼分1/8=38,698元。
4、合計為693,514元(計算式:284,883元+369,933元+38,698元=693,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