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建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建志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余建志因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茲經受刑人聲請檢察官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6年7月26日提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
依上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80臺非473號判例及93臺非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共6罪),曾經本院以10
5年度上訴字第626號判決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說明,附表編號
1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刑,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