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羣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竹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劉羣峯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尚未償還,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民國101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鄉○○路○○號之住處內,明知未經前妻 黃修玲 之同意,而偽簽「黃修玲」之姓名及偽造黃修玲指印各一枚於契約書上,並持該契約書交付予地下錢莊所屬不詳真實姓名男子,致黃修玲成為該契約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黃修玲。嗣因不詳姓名之人員,持上開偽造之契約書,至黃修玲住處向其催討債務時,黃修玲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被告歷次陳述部分,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羣峯固坦承於「契約書」中之連帶保證人欄書寫「黃修玲」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惟矢口否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簽我前妻的名字;我本意並不是那樣,簽字是連帶保證人,我不知道為何連帶保證人會和被害人的名字連在一起,事後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怎麼也把我的地址寫成我太太○○路○○號的地址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對於未經告訴人黃修玲同意,在契約書中連帶保證人欄位書寫「黃修玲」姓名,並按捺指印等情,自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修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另據被告自承:於九十五年間即與告訴人離婚,一開始還有往來,九十七年之後就沒有往來,兩個小孩都由告訴人扶養;這些年來並沒有給付生活費給他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及反面),顯然被告在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下簽署告訴人之署押及按捺指印時,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甚明,此部分應認為係事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目前在診所擔任藥劑師之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對於外界事物應具有相當之認知程度至明,而依卷內所附契約書影本所載內容以觀,其文字亦非繁雜艱澀難懂,被告在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下書寫「黃修玲」並按捺指印,自難諉稱不知其意;況被告復自承,其看得懂契約書裡面的內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反面),足資佐證,所辯即無法採信。
另被告在契約書中立約人欄雖書寫被告之姓名,惟地址欄卻書寫告訴人之住址即○○○鎮○○路○○號」,而非其本人住址(按即新竹縣○○鄉○○路○○○號),再於連帶保證人地址欄書寫「同右」,明顯係為求事後卸責之舉。果於嗣後,契約書之另一當事人於被告未依契約履行債務時,即糾眾至告訴人前述地址藉故滋事,此有告訴人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認定,依此,益證被告顯具有犯罪之故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處刑。
二、吸收關係:又被告於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有「黃修玲」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一枚之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黃修玲之同意,即擅自偽造黃修玲願意擔任其契約書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將致告訴人黃修玲無端背負債務而受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學識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契約書上偽造「黃修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傅伊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沈藝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