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軍豪
陳軍賢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241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軍豪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軍賢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軍豪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②又於
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件遭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①之緩刑遭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於101年9月13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陳軍賢①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②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案件遭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①之緩刑遭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撤銷,於101年
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 詎渠 等仍猶不知悔改,陳軍豪明知業已編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15林班地及編號1220保安林,係國有林地及保安林,該林地內所生長或倒伏之森林主副產物皆屬國有,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樹之犯意,於101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前之某時許,前往上述林班地及保安林內TW97座標X:
279251、Y:0000000處,將牛樟樹材1塊(重量約39公斤)滾運下山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陳軍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自小客車上山與陳軍豪會合,經抵達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8鄰往馬美方向1.7公里處道路旁之產業道路上,即見陳軍豪將所竊得之牛樟樹材1塊滾動至上開車輛旁,陳軍賢明知陳軍豪搬運之上開牛樟樹材來源可疑,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協助陳軍豪搬運上開牛樟樹塊上車並同意載運之,續由陳軍豪駕駛該車搭載陳軍賢及上開牛樟樹塊離去。甫駕駛2公里後,渠等2人因見埋伏員警欲攔檢該車,旋駕車加速逃逸並迅速丟棄車內之上開牛樟樹塊,惟仍為警於101年7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上當場查獲,並扣得遭竊之牛樟樹材1塊(扣案牛樟樹材1塊業已發還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政技術士 余玉展 具領保管)。
三、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軍豪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被告陳軍賢所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軍豪、陳軍賢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技術士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1年7月14日18時許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搜索同意書1份、會勘紀錄1份、行竊位置圖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新竹分隊代保管條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1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份、林產物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1份、竹東工作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份、被害位置圖1份、行竊用車輛及被害地點照片6張等附卷足憑,被告陳軍豪、陳軍賢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軍豪、陳軍賢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此為森林法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決議參照)。核被告陳軍豪竊取國有林地內之牛樟樹材1塊,並於保安林內犯之,且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行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於保安林犯之且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陳軍賢搬運被告陳軍豪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處斷,是以被告陳軍賢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
㈡、又被告陳軍豪、陳軍賢前均曾因二次違反森林法案件,二人分別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101年2月6日以10
1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確定,又均於101年9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更字第239號卷核閱無訛,惟被告陳軍賢、陳軍豪復於該案判決前之99年12月22日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被告陳軍賢、陳軍豪前案紀錄在卷可稽,「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陳軍賢、陳軍豪前開二次犯行,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參見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被告陳軍賢、陳軍豪101年9月13日繳納易科罰金,尚難認被告陳軍豪、陳軍賢已執行完畢,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陳軍豪、陳軍賢未能恪遵法令,竊取森林主產物,危害林地之完整,並已對森林資源之保育及國家之財產造成損害,固其竊得上開牛樟樹材1塊合計重量為39公斤,山價計為新臺幣(下同)7,570元,價值雖不高,然被告陳軍豪、陳軍賢於短時間內3犯違反森林法相關犯罪,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取牛樟樹材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情節為將牛樟樹材1塊順山勢推滾下山後再以汽車載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軍賢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軍豪所竊牛樟樹材之市價為7,693元,扣除生產費用123元,山價為7,570元等情,有新竹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20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應一併諭知被告陳軍豪併科3倍即2萬2,710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而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
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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